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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志东与周爱进、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东,周爱进,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136号原告:刘志东,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被告:周爱进,男,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告:郎莉,女,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址,系周爱进妻子。原告刘志东诉被告周爱进、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进、郎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4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将10万元出借款汇入被告周爱进账户,被告周爱进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爱进、郎莉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爱进与郎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周爱进向原告刘志东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未约定利率。原告刘志东依约将10万元汇入被告周爱进账户,被告周爱进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汇单、常驻人口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爱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周爱进与郎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爱进、郎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进、郎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志东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爱进、郎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振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