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103号原告杨某1,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郑某,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杨某1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荣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女儿杨某2出生,女儿刚满月被告及离家出走,回了娘家,原告及父母多次劝解被告请求其回家,但被告一直拒绝,自2012年2月起至已三年多,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可恢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尽快结束此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杨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原告陈述被告在婚生女儿杨某2满月后就搬回娘家居住,双方从2012年2月分居至今,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继续分居,没有夫妻生活,双方没有交流,互不理睬,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婚后一段时间也恩爱,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夫妻感情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从社会和谐及家庭完整的角度考虑,应给予原、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诉求,尚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荣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数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