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谭聪与奥斯曼·哈密德·穆罕默德·艾尔巴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聪,奥斯曼·哈密德·穆罕默德·艾尔巴舍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577号原告:谭聪,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奥斯曼·哈密德·穆罕默德·艾尔巴舍(OSMANHAMEDMOHAMEDELBASHIR),男,1960年1月1日出生,苏丹共和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莹,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谭聪诉被告奥斯曼·哈密德·穆罕默德·艾尔巴舍(以下简称奥斯曼)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9月9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奥斯曼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6000元、垫付的海运费、商检费、装柜费等共计人民币40675元及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97667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00件无缝内衣,货款总值人民币936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货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商检费、装柜费、DHL费共计人民币4067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奥斯曼答辩称:1.原告所举证据,没有一份与被告有关,被告根本就不知道订货单,也没有被告签字,客户代码写的是YOUSIFOSMAN,和被告没有关系,视频资料无论真实与否都与被告无关,录音资料里被告也没有承认购买原告货物,只是说去问律师,问其哥哥,且录音中胡翠翠明确问被告“你们尼哈德在2010年收的货对不对”,也证明和被告本人没有关系。原告如认为是尼哈德国际有限公司购买了货物,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而非被告个人。2.尼哈德国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义乌办事处2005年成立,首席代表也是被告。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供货给被告,原告是供应货物给被告哥哥的朋友YOUSIFOSMAN,后因货物在海上发生沉船事故,货物灭失,YOUSIFOSMAN正在苏丹与海运公司打官司,因为是被告的哥哥为其找的律师,被告在中国经商,原告有些事情都去问被告,所以被告知道这件事情的经过,并且在录音中一直说去问律师等等。综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并且证据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物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货单4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600件无缝内衣,货值人民币936000元;2.光盘一个(包含三段录音、2个视频),视频为原告及原告朋友胡翠翠与杨灿灿的对话,录音为原告及原告朋友胡翠翠与被告的对话;3.三段录音的文字翻译资料;4.两个视频的文字资料;证据2、3、4共同证明杨灿灿作为被告公司员工,收取涉案货物,被告已经收到合同中货物但未付货款的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寰宇翻译公司公章),证明义乌市寰宇翻译公司资格;6.流动人口信息2份,证明杨灿灿身份信息,以及与被告的关系;7.光盘一个(包含一段视频),证明订货单是被告提供,并且杨灿灿是被告公司员工;8.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6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11月之前尼哈德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哈德公司”)义乌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订货时间是2010年5月,和尼哈德公司没有关系,是与被告个人进行的交易,且尼哈德公司义乌代表处的业务范围是贸易业务的联络咨询,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即使是代表处的行为也是超越权限。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订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三张单号为7335、7336、7337号还有一张是35951,从时间上看都是2010年5月24日形成,单号之间相差多,显然第四张单号35951号是不真实的,且35951号货单中清晰记载海运费、商检费等费用,既然是订单,怎么会出现还没有发生的费用呢?其次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四张订单都没有被告签字,与被告无关,在客户代码上写明YOUSIFOSMAN,是原告与YOUSIFOSMAN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35951号订单下面有一行字,“本公司与客人已经验货,委托卖方出货给YOUSIFOSMAN”,可以看出货物不是给被告的。当中的本公司是否是尼哈德公司还是其它公司,与被告无关联性。2.对证据2光盘内容与原件一致没有异议,对文字翻译资料与录音核对一致没有异议,但2015年4月27日录音资料的第一句话就清楚表明原告问尼哈德是否在2010年收到货物,被告答是的,由此可以看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在录音中胡翠翠说“你要告诉我两个月如果这个钱拿不到,你要给我一个交代,这个案子赢与不赢我都要拿到钱”等等,被告回答你们两个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律师等字样,明确显示是原告与尼哈德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2015年8月17日的录音中胡翠翠也说过“你打电话问律师一下”,被告说“上次那个阿里告诉你们两个了吗?”胡翠翠说“你哥哥只告诉我,说那边那个律师那里叫过来说一下,那个律师说说又没有用,我还是跟你说吧,你打电话给你哥哥问一下,今天给我一个答复”,“奥斯曼你都答应我这90几万,两个多月一定要付给我,我2010年交付的货,到现在货款都没有拿到,你问下你哥哥怎么办”。录音中非常清楚显示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每次被告都说去找其哥哥或者去问律师,所以与被告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视频与原件核对一致无异议,文字资料与视频内容一致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视频中的人是杨灿灿本人,需要杨灿灿本人对该视频进行确认,也不能证明签字确认的货物是哪一笔货物。在第一片段中,原告说“他不承认你在他公司上班”,可以看出假如杨灿灿是尼哈德公司的员工,也与被告无关。3.对证据5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6流动人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杨灿灿的住所,不能证明她的工作单位以及与被告的关系,且该信息是2015年才办理的,订货单形成时间是2010年,所以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7与原件核对一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订货单是被告提供的。如原告要证明杨灿灿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则证明了与被告无关。5.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首席代表的名字就是本案被告的名字,“M’”是“MOHANODE”的缩写,且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购买涉案货物,原告订单上写明订货人是“YOUSIFOSMAN”,如果说义乌代表处负责联络此业务,也没有原告所讲的超越权限的行为。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法院提供在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登记申请书、委任书、银行证明翻译件、护照及翻译件共8页,用以证明被告为尼哈德公司的董事长,2005年开始被告即为尼哈德公司义乌代表处的首席代表,被告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照上面的名字与本案的被告并非是同一个人,护照号也不相同,照片也看不出是同一个人,护照有效期限到2008年3月2日,和订货时间2010年5月,时间上没有关联性;登记申请书上写的董事长的名字与被告不同,没有关联性,代表处的驻在期限是3年,从时间上看与订货时间也没有关联性,业务范围本身也是联络和咨询,并没有授权订货,已经超越权限。银行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如果该证据有效,也只能证明是2015年7月之后被告是该公司所有人,本案订货时间发生在2010年,没有办法证明当时被告是尼哈德公司的所有人,该证据是国外的银行出具的证据,在形式上应进行公证认证,且银行没有权限证明公司的所有人,其在证明中声明“应其要求签发此证明,我行和职员概不负责”,该银行是应要求签发的并没有核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委任书上面任命职员名字不是本案被告。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四张订货单抬头均为“尼哈德国际有限公司”,客户代码为“YOUSIFOSMAN”,其中35951号的订货单收货人签字为“小杨”,并载有“本公司和客人已验货委托卖方出货给YOUSIFOSMAN”。四张订货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被告也否认该订货单为其出具,原告称收货人为被告的员工杨灿灿,该订单系杨灿灿提供,因此订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需由其他证据佐证才能判断。原告提供的三段录音及其文字资料,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第一段录音中被告承认尼哈德公司在2010年收到货物,前后三段录音也可以显示双方所讲的内容皆关于涉案货款,但被告的回答中无法看出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从事交易行为;原告称收货人杨灿灿为被告员工,其所提供的杨灿灿的流动人口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杨灿灿是2013年或2014年到尼哈德公司义乌代表处,是翻译”,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两段视频对是否是杨灿灿本人被告予以否认,无法确认该视频中是否是杨灿灿本人,即使是杨灿灿本人,该证据也没有体现杨灿灿为被告个人的雇员,或代表其个人从事涉案交易,原告提供的证据7视频也是用于证明杨灿灿是被告公司员工,而非证明为被告个人交易服务。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来源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尼哈德公司确实存在,尼哈德公司义乌代表处于2008年起驻在义乌市,并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为被告。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个人与其交易并欠其货款及垫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尼哈德公司义乌代表处驻在义乌,驻在场所为浙江省义乌市江东永胜小区82幢7号二楼,驻在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首席代表为被告。杨灿灿2015年6月登记的居住地址为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小区82幢7单元201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杨灿灿2013年或2014年开始为尼哈德公司义乌代表处的员工,从事翻译工作。2015年4月27日,原告、胡翠翠与被告的录音显示,胡翠翠问“奥斯曼我问你,我们这个货,你们尼哈德在2010年收的货是不是?对不对?”,奥斯曼回答“嗯,是的”。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意见一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向其订购货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个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驳回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2元,由原告谭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0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瑶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