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2016)1360 吴玉梅诉黄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梅,黄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360号原告:吴玉梅,女,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黄智勇,男,1995年8月26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吴玉梅诉被告黄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广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梅委托代理人吴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梅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先后向被告黄智勇支付货款141350元用于购买“爱母环”,但原告只收到69170元的货物,至今还有72180元的货物未收到。2016年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既没有货也没有钱还给原告,只于当日向原告出具7218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归还30000元货款。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2180元及利息505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智勇未作答辩。原告吴玉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72180元货款未返还。被告黄智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黄智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玉梅与被告黄智勇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吴玉梅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智勇支付141350元用于购买名为“爱母环”的避孕用品,但原告只收到69170元的货物,至今尚有还有72180元的货物未收到。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218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先返还30000元货款。此后,被告并未返还原告上述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玉梅与被告黄智勇系买卖合同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同时被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以及未及时返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21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所未返还的货款于2016年2月5日已转为欠款,同时约定2016年3月1日归还30000元,被告于该日未归还30000元欠款,故应从2016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智勇返还原告吴玉梅货款计人民币7218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黄智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