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娄建民与临颍县人民政府、临颍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建民,临颍县人民政府,临颍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1行初62号原告:娄建民,男,汉族,1951年8月25日生。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法定代表人:王继周,县长。被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惠甫,局长。原告娄建民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临颍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娄建民在起诉状中向本院提起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做出的临政复(2016)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是请求判令被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变更为原告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手续,指界通知书,恢复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鉴于原告娄建民在诉状中以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要求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向原告娄建民进行了释明,原告娄建民同意修改其起诉状并放弃该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临颍县国土资源局另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娄建民同意修改起诉状后,本院同日依法向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原告娄建民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9月14日,原告娄建民明确拒绝本院的释明,坚持原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对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娄建民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拒绝变更其起诉状,其对临颍县人民政府、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及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建民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 芳审判员 刘 龙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伟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