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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劳振聪劳某聪与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振聪劳某聪,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941号原告劳振聪劳某聪,��,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佛子镇辣了村委会农民,住。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工业区十里工业园大炮岭片区。负责人刘朝平刘某平。原告劳振聪劳某聪与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空调公司某空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丽倩、刘昭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劳振聪劳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空调公司某空调公司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振聪劳某聪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东空调公司某空调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建厂房、科技楼及职工宿舍等工程的室内墙,天棚面刮腻子发包给原告装修,工期为90天,工程造价3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中刮墙腻子每平方13元,刮埃及版面腻子每平方米15元,另口头约定油漆每平方米20元,并约定验收后60天内付完工程款,如不按期付款,按月息2%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由于被告不能连续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造成装修断断续续,至2015年10月24日验收,原告刮墙腻子共30634.68平方米,油漆534.06平方米,刮埃及板面腻子8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402149.39元。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仅于2016年3月4日支付4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6149.39元。综上,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东空调公司某空调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56149.39元及利息25847.97元(暂计至2016年4月4日,以后延计);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华东空调公司某空调公司负担。原告劳振聪劳某聪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装修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3、《工程验收结算表》1份,证明工程价款;4、《企业信息查询单1》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华东空调公司某空调公司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东空调公司某空调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劳振聪劳某聪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灵山县华东冷气设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灵山县某冷气设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成立,该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原告劳振聪劳某聪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华东空调公司某空调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建厂房、科技楼及职工宿舍等工程的室内墙,天极棚面刮腻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90天,工程造价3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中刮墙腻子每平方13元,如装有埃特板基层的每平方米15元,另口头约定油漆每平方米20元,并约定验收后60天内付完工程款,如不按期付款,按月息2%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由于被告不能连续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造成装修断断续续,工程于2015年10月24日验收,原告刮墙腻子共30634.68平方米,其中含油漆534.06平方米、含刮埃及板面腻子8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402149.26元[(30634.68平方米-534.06平方米-80平方米)×13元/平方米+534.06平方米×20元/平方米+80平方米×15元/平方米]。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支付4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6149.26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华东空调公司某空调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56149.39元及利息25847.97元(暂计至2016年4月4日,以后延计);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华���空调公司某空调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关于厂房等的简单装修,既不属于房屋建筑,也不属于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或配套安装。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施工资质,本案中的实际承包人是劳振聪劳某聪,因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请求依据双方合同中及口头对单价的约定来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验收后60天内付完工程款,如不按期付款,按月息2%计息。该约定虽然表述为违约后的利息,但实质是违约金,本案工程是于2015年10月24日验收,验收时的工程价款是402149.26元,被告于2016年3月4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以402149.2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4日计至2016年3月4日;以356149.2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5日计至2016年4月4日,以后延计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6149.26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劳振聪劳某聪(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人民币402149.2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4日计至2016年3月4日;2、以人民币356149.2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5日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0元,由被告广西华东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宁彩霞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人民陪审员  刘昭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