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学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学军,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曾于1997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2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3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7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2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621指控被告人郑学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学军于2016年4月21日17时30分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2甲号兴隆大都汇商场一层名创优品门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敏不备,盗走其左侧外诊兜内白色三星A80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敏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购机发票,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款已交纳。)二、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五角,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