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申某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嘉新建材城“史密斯专卖店”买胶水时,见店内无人,遂将被害人鲍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申某在天九湾市场附近将该手机以人民币700元销赃给一过路男子。赃款被挥霍。同年6月7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申某。指控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申某在拘役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申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申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鲍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