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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立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斌,男,1989年2月5日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7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立斌在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蓝钻网吧67号、68号机位处,趁被害人梁某1、梁某2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梁某1放在电脑桌面的一台“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因参数不详,暂不进行价格鉴定)和被害人梁某2放在电脑桌面的一台“魅族”牌魅蓝NOTE3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90元)盗走,尔后拿去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张立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立斌身上缴获剩余赃款人民币8元(暂存于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张立斌因本案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斌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1、梁某2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录像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立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立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人民币8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梁某。(现暂存于本院)三、责令被告人张立斌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