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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阴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阴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8民初80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阴某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阴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晋峰、被告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儿阴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阴甲和女儿阴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协议离婚后至2014年年底,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一双儿女一直是由原告抚养。后因生计所迫,原告于2015年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打工期间,原告曾探视子女两次,时至2016年,被告百般阻挠原告对子女的探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更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且现在原告的经济条件有了改善,要求女儿阴乙由自己进行抚养。被告阴某某辩称,不同意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女儿自己也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儿子阴甲(2004年3月21日出生)和女儿阴乙(2012年1月26日出生)都归男方抚养,女方有探视权”。现在儿子阴甲随被告在夏县县城上初中,女儿阴乙在被告老家上幼儿园,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2014年在夏县胡张乡王村小学任教;2014年12月至今在北京飞扬轻舞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300元。被告现从事园林绿化和古玩行业,月收入不定。上述事实有1、当事人当庭陈述;2、原、被告双方离婚证;3、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4、夏县胡张乡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北京飞扬轻舞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而言,原告陈某某本身有从事过教师职业的背景,且目前工作和收入稳定,有时间和能力抚养女儿,而被告阴某某日常工作较为繁重,抚养两个孩子比较困难。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阴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较为适宜,能够让母女间进行更好地、更直接地沟通和交流,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女儿阴乙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