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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桂菊与被告何青柏、李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菊,何青柏,李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1083号原告:罗桂菊,女,汉族,现住址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男,汉族,住址通江县。系原告罗桂菊丈夫。被告:何青柏,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李云飞,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红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91054988-7法定代表人:陈光兴,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保险理赔部经理。原告罗桂菊与被告何青柏、李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颜志平,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兴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青柏、李云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965.5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9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82433.66元。2.承担涉诉费用。事实理由为:2015年12月4日,被告何青柏驾驶登记于被告李云飞名下、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的川Y#####号长安面包车,沿诺江东路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粮食储备库时,与原告丈夫驾驶的川Y*****号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青柏、李云飞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被告何青柏属无证驾驶,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属免责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12月4日12时,被告何青柏无证驾驶川Y#####号长安面包车,沿诺江东路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粮食储备库时,与原告罗桂菊丈夫颜志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Y*****号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桂菊及颜志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第51192132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青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桂菊、颜志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桂菊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整荡;2.左眉弓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臂丛神经损伤;5.外伤性癫痫。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6965.6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服药、康复治疗。2.适当休息。3.门诊随访。经原告罗桂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桂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为柒级、误工时限为360日,罗桂菊开支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罗桂菊夫妇于2007年12月与通江县瓦室街道居民罗华平在通江县瓦室镇滨河街联建房屋,全家于2010年8月从通江县瓦室镇昆仑村六社搬到通江县瓦室镇街道居住,并从2014年开始与张廷河等人合伙从事奥克斯空调销售业务至今。另查明:川Y#####号长安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云飞,该车于2015年2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0时至2015年3月2日24时。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何青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桂菊无责任。被告李云飞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何青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交于其驾驶酿成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李云飞应对被告何青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青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的被告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罗桂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建制城镇有固定住所,有相对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16965.66元,原告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13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层次,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4230元;各方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支持误工费19200元。结合四川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残疾赔偿金2096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实为康复期间的费用,原告出院病历资料记录继续康复治疗,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为940元。原告住院、检查、鉴定期间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案发地经济水平,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3585.6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各伤员的实际损失,本案分配保险费115000元。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桂菊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358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赔偿115000元,余款118585.66元由被告何青柏赔偿;二、被告李云飞对被告何青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何青柏、李云飞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导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