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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双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何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双成科技有限公司,何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617号原告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大春。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双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陟。被告何陟。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德富公司”)与被告四川双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被告何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友春独任审理。原告巴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成公司及何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德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涂料乳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后向被告供应了多批次货物。至2015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8,800.00元。同日,被告何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回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60,000.00元,在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所有尾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8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2日起,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以58,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成公司、被告何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巴德富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双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涂料乳液或胶粘剂或印花胶浆用树脂。合同还就质量要求、订货交货、验收及退货、结算方式、结算期限,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向被告供应了多批次货物。2015年8月27日,被告何陟书面确认双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8,800.00元。同日,被告何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回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60,000.00元,在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所有尾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合法有效。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双成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当在收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卖方货款,而被告至今未付清2013年和2014年的货款,直至2015年8月27日,才对尚欠的货款以书面承诺的方式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三份“送货单”、被告何陟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与被告何陟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回款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双成公司尚欠原告巴德富公司货款118,800.00元;被告何陟在“个人回款协议”中载明:“本人何陟欠巴德富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不难看出,被告何陟以个人名义主动加入到双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主动承担债务,属于债的加入;原告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的次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双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何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8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10月2日起,。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以58,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何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友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