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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吴晓兰、程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吴晓兰,程美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822号原告:杨建华,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银,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兰,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被告:程美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御景园1-2-3-5幢119室-1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5946371D(1∕1)。负责人:陈仁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华与被告吴晓兰、程美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银、被告吴晓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等共计30056.0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吴晓兰驾驶浙C×××××小型客车,沿天鹅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鹅湖湖东景园小区门前右转时,碰到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肩神经、肌腱损伤。上述事故经合肥市交警部门处理,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吴晓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三方至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诉请。原告杨建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3、病历原件、医疗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的费用;4、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被告吴晓兰辩称:保险公司给多少就给多少,其他的对安徽省立医院开具的医药费单据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愿意承担,其他药店开具的票据我不认可,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我不认可。被告吴晓兰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案事发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起诉之日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程美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3中的病历以及与病历相对应的医疗费收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18时40分,吴晓兰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客车,沿天鹅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鹅湖路湖东景园小区门前右转时,因未注意观察,与杨建华驾驶皖A×××××号普通摩托车沿天鹅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杨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晓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6日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后被诊断为肩神经损伤、关节腔积液等;原告此后于2015年3月23日、3月27日、4月20日、4月27日等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3月27日门诊医嘱:休息2-3周,注意休息等。原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510.57元,被告吴晓兰垫付了428.44元。原告修复受损车辆花费518元,原告事发当天所穿衣服亦因故受损。另查明:浙C×××××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程美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建华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建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吴晓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建华不负事故责任。吴晓兰应对杨建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吴晓兰驾驶的车辆为程美生所有,但程美生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程美生对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浙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晓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510.57元。原告部分在药店购买的药品,缺少医嘱和医生所开处方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超出部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杨建华多次就医且2015年3月27日门诊医嘱休息2-3周,注意休息等,本院酌定原告杨建华的误工期为一个月。而原告杨建华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建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5年度合肥地区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5751元,由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60元(45751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多次就医,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为此花费维修费51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所穿衣物因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定其损失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0279.8元、营养费2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晓兰垫付的428.44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建华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510.57元、误工费376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918元(维修费518元+衣物损失400元),合计7338.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付清[其中原告杨建华应返还被告吴晓兰垫付的152.94元(垫付的428.44元-应承担的诉讼费275.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晓兰,原告杨建华实际得款7185.63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吴晓兰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第1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6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