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与刘政贷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刘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0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567号。负责人:衡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超,该银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刘政,男,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诉被告刘政贷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偿还拖欠的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项下债务(包括本金、所有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122,696.70元);2.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自2014年4月16日至债务清偿日为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使用该卡后,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30,700.00元,现拖欠本金69,215.55元未还,截至2016年4月13日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2,696.70元未还。刘政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开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帐户详细信息表、交易明细、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及催收行动历史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诉事实,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立案后,按被告照填写申请表时留的地址、电话,无法联系被告送达文书,对被告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农行金穗贷记卡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后,拖延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本金69,215.55元、利息46,630.06元及滞纳金5,971.09元,共计122,696.70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刘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子健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