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财政办公室与汕头市佳达工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财政办公室,汕头市佳达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897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财政办公室,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政府大院内,机构组织代码。负责人蔡燕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雁飞,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聚霖,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汕头市佳达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镇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谢锦洲。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财政办公室诉被告汕头市佳达工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财政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雁飞、章聚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佳达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财政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235000元及该款自2002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前身为汕头市澄海区佳达美术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需要,分五笔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分别为:1996年4月9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7月5日,约定利率1.35%;1996年4月30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7月24日,约定利率1.3%;1996年5月27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8月24日,约定利率1.3%;1996年6月10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5日,约定利率1.5%;1996年9月24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0日,约定利率1.5%。借款期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截止2001年12月29日,被告仅付还6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汕头市佳达工艺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财政办公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汕头市佳达工艺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财政办公室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需要,分五笔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分别为:1996年4月9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7月5日,约定利率1.35%;1996年4月30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7月24日,约定利率1.3%;1996年5月27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8月24日,约定利率1.3%;1996年6月10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5日,约定利率1.5%;1996年9月24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0日,约定利率1.5%。借款期届,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2014年6月12日,被告汕头市佳达工艺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35000元及占用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992年1月11日,汕头市澄海区佳达美术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1月12日,汕头市澄海区佳达美术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汕头市佳达工艺有限公司。此外,因机构改革,2012年7月1日,汕头市莲华镇财政所变更为汕头市澄海区莲华财政办公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借款合同纠纷。原、被之间订立的财政周转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周转金,但被告借款之后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周转金及相应占用费,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佳达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财政办公室借款2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计2410元,由被告汕头市佳达工艺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财政办公室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汕头市佳达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财政办公室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奕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