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9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304号原告:管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美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美娟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美娟诉称,2015年1月3��11时45分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豫CWXX**小型轿车沿行知路行驶至真华路约3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48.16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79,443元(52,962元/年×1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物损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律师费保留诉请,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30天;物损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年限认可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日11时45分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豫CWXX**小型轿车沿行知路行驶至真华路约3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2,448.16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交通费。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四、原告系城镇户口。评残时已66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448.1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1,8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城镇户籍性质、鉴定结论及年龄等因素,本院支持74,146元。5、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受损,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鉴定费2,5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上述1—7项费用总计90,34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794.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美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7,794.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美娟鉴定费2,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9元,由原告管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管美娟,女,1949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管美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美娟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美娟诉称,2015年1月3日11时45分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豫CWXX**小型轿车沿行知路行驶至真华路约3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48.16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79,443元(52,962元/年×1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定费2,550元、物损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律师费保留诉请,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30天;物损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年限认可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日11时45分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豫CWXX**小型轿车沿行知路行驶至真华路约3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2,448.16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四、原告系城镇户口。评残时已66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448.1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1,8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城镇户籍性质、鉴定结论及年龄等因素,本院支持74,146元。5、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受损,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鉴定费2,5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上述1—7项费用总计90,34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794.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美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7,794.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美娟鉴定费2,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9元,由原告管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