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吕路、冯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吕路,冯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9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48号。负责人:伍振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双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吕路。被告:冯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坛支行)与被告吕路、冯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路、冯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金坛支行诉称,2014年7月3日,吕路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1。随后,吕路与原告签订1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吕路因购买奥迪轿车,向原告申请以其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通过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进行借款,分期金额为18万元,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还款5000元,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同日,吕路与原告签订1份抵押合同,约定吕路以该所购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冯蓓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现该借款出现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一、吕路、冯蓓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1391.9元、利息2902.28元、滞纳金2278.6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1月25日,及2015年11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以被告抵押的苏D×××××号轿车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路、冯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吕路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发放给吕路一张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随后吕路与原告签订1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吕路因购买奥迪轿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借款,透支金额为18万元,吕路授权原告将该借款直接划入常州上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该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还款5000元,若吕路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章程、合约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冯蓓向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共同偿还吕路上述借款债务。同日,吕路与原告签订1份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买的奥迪轿车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等。2014年7月15日,双方就该抵押车辆(苏D×××××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18万元分期贷款。现该分期借款到期,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5日,已逾期还款6期,拖欠利息2902.28元、滞纳金2278.6元、本金151391.9元(含未到期本金)。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取现和转账透支外,其他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期,逾期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章程和合约、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承诺书、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还款明细,以及原告代理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工行金坛支行与吕路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吕路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未按约偿还分期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冯蓓向原告承诺对该购车分期还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也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主张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路、冯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51391.9元,支付利息2902.28元、滞纳金2278.6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1月25日),及2015年11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吕路、冯蓓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苏D×××××轿车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32元,由被告吕路、冯蓓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