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呼某某与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446号原告:呼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596980000。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呼某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17日给被告供应鲜大肉,截止到2016年8月14日止。经双方核对被告出具对帐单,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621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总结案件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证据: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21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真实合法,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呼某某向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供应鲜大肉。2016年8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大肉货款3621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鲜大肉,被告收到了货物,且以对帐单的形式认可了双方买卖关系及下欠原告货款数额。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621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呼某某大肉货款36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