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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岩与谭招招、杨松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谭招招,杨松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真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张典,陈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546号原告李岩。委托代理人秦丽娟,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招招。委托代理人杨松套。特别授权。被告杨松套,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张典,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陈亮,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真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卿,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岩诉被告谭招招、杨松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李真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岩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志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岩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谭招招委托代理人杨松套(暨本案被告),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典、陈亮,被告李真朋,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2016年2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真朋驾驶粤A×××××号微型封闭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香港方向行驶至1152KM+000M附近处,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告谭招招驾驶的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粤A×××××号微型封闭货车上的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医治。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蔡甸大队认定:被告李真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招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松套所有,且在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A×××××号微型封闭货车为杨志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05,709.89元(医疗费10,7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5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判令被告谭招招、杨松套、李真朋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招招、杨松套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杨松套系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谭招招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由我司承担;原告举证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李真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李岩系父子关系。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李岩系我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我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6、52条,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营业性质,因此我公司拒赔;即使依法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只在座位险10,000元/座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岩,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与其妻子育有子女二人,李依晓,2011年9月7日出生,李欣倚,2012年12月27日出生。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松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粤A×××××号微型封闭货车为杨志勇所有,被告李真朋系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2016年2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真朋驾驶粤A×××××号微型封闭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香港方向行驶至1152KM+000M附近处,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告谭招招驾驶的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被告李真朋及车上乘客李岩、李依锦受伤,两车不同车度受损。因被告李真朋驾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谭招招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真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招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岩及李依锦无责任。原告李岩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791.37元。2016年5月11在武警××总队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12.14元。2016年6月8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岩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6年7月1日原告李岩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真朋驾驶车辆与被告谭招招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事故造成原告李岩受伤,且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真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招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岩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P×××××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系粤A×××××号车辆的保险人,而原告李岩系该车的车上人员,故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分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李岩的护理费无相关票据,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证明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且无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其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2天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李岩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780.51元(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误工费9554.67元(31,138元/365天×112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52756.80元(18192元/年×15年×0.2÷2人+18192元/年×14年×0.2÷2人)、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93,044.56元。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97,597.25元(医疗费4562.61元,医疗费项下剩余5437.39元用于李依锦案、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89,034.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5,447.31元,由被告人财保广州分公司负担30%即28,634.19元,被告李真朋负担66,813.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岩各项经济损失97,59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岩各项经济损失28,63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李真朋赔偿原告李岩各项经济损失66,8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693元,由被告谭招招、杨松套负担1108元,被告李真朋负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8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