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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魏成贵、王世珍、魏付会、严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魏成贵,王世珍,魏付会,严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861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住所地西乡县。代表人:向顺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男,该支行板桥分理处主任。被告:魏成贵,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王世珍(魏成贵之妻),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魏付会,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严翠华(魏付会之妻),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魏成贵、王世珍、魏付会、严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被告胡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贵、王世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严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成贵、王世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魏付会、严翠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2日,被告魏成贵、王世珍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为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一年月利率9.3‰,第二、三年月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被告魏付会、严翠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魏成贵、王世珍于2012年12月11日返还借款10000元,并清息至2013年9月21日,其后本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付息。被告魏付会、严翠华承认为魏成贵、王世珍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但辩称:一、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借款合同有关权利,在借款人丧失偿债能力情况下进行起诉,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与借款人魏成贵、王世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同条款做了实质性变更,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被告魏付会、严翠华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魏成贵、王世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魏成贵、王世珍的借款申请、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魏成贵、王世珍、魏付会、严翠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成贵、王世珍获取借款后,应该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但魏成贵、王世珍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剩余本息未付,构成了违约。原告西乡农商行城东支行要求被告魏成贵、王世珍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付会、严翠华辩称由于原告的行为,在借款人丧失偿债能力情况下,怠于行使借款合同有关权利,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魏成贵、王世珍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2.6项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直接扣划。该项约定赋予了原告一定的权力,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不是必须要解除合同,是否行使解除权由原告决定。2012年12月8日,在合同到期前,被告魏成贵、王世珍经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魏成贵、王世珍及担保人魏付会、严翠华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6月11日。因被告魏付会、严翠华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成贵、王世珍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展期协议到期日是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2016年6月8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魏成贵、王世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是100000元,结息方式是利随本清。签订展期协议后,被告魏成贵、王世珍主动偿还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没有变更合同的任何内容,反而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魏付会、严翠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魏成贵、王世珍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二、魏付会、严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魏成贵、王世珍、魏付会、严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湖胜人民陪审员  段国发人民陪审员  周治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远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