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x可以、况x禄勇等与榕江县寨蒿镇三洲村四组、俞x承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x可以,况x禄勇,潘x达亮,姚x元林,何x可继,潘x达信,潘x达标,潘x达刚,顾x学元,何x志道,俞x先华,况x禄忠,陆x家清,俞x承高,潘x达义,潘x达有,潘x达志,况x承志,况x禄贵,榕江县寨蒿镇三洲村四组,俞x承天,石x习昌,潘x达仁,潘x达礼,朱x守义,刘x应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可以,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况x禄勇,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达亮,男,1969年2月13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元林,男,1983年9月19日生,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可继,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达信,男,1963年11月16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达标,男,1984年2月28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达刚,男,1972年1月1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学元,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志道,男,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先华,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况x禄忠,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家清,男,1966年11月23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承高,男,1962年7月15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达义,男,1954年11月16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达有,男,1970年3月20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达志,男,1960年9月16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况x承志,男,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况x禄贵,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共同诉讼代表人何可以、况禄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榕江县寨蒿镇三洲村四组。负责人俞承天,改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承天,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习昌,男,1969年2月3日生,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达仁,男,1952年3月2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达礼,男,1957年8月11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胜培,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守义,男,1958年4月14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应标,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何可以,况禄勇,潘达亮,姚元林,何可继,潘达信,潘达标,潘达刚,顾学元,何志道,俞先华,况禄忠,陆家清,俞承高,潘达义,潘达有,潘达志,况承志,况禄贵与被上诉人榕江县寨蒿镇三洲村四组,俞承天,石习昌,潘达仁,潘达礼,朱守义,刘应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9月0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可以,况禄勇,潘达亮,姚元林,何可继,潘达信,潘达标,潘达刚,顾学元,何志道,俞先华,况禄忠,陆家清,俞承高,潘达义,潘达有,潘达志,况承志,况禄贵上诉请求:1、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2民初241号民事裁定,责令一审作出实体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因此,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诉讼主体资格错误。1、该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合同之外的上诉人可作为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而并非一定要是合同当事人才是适格主体。2、上诉人是组里的村民,是集体的构成部分,对于侵害集体利益的行为,组里的村民个人均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与是否林权归集体并无关联。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村民组织法》第28条认定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村民诉讼权利必须经过村民大会决议,那么,村民提起诉讼,无需经过村民大会决议,直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诉讼。现本案诉争合同未解除,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解除。按照原审的观点,那么,群众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被上诉人辩称:一、该案林木所有权属于三洲村四组享有,于2009年办理了林权证,并不属于被答辩人个人所有。二、现合同争议的林权已经不存在,已全部用于建便塝跨河大桥,起诉确认解除不履行的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三、争议林权属于三洲村四组集体所有,争议林权已经村民小组会议进行处分,19名答辩人个人不享有林权,不能主张权利,也不能行使处分权。因此,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19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0年12月6日被告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书》无效;2、责令被告朱守义、刘应标退回原告林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林三定期间,榕江县寨蒿乡(现寨蒿镇)三洲村便塝组(现三洲村四组)将集体所有的荒山以自留山形式发包给组上各户。1987年,因造林需要,各户同意将自留山合并发包给万亩林场造林。1987年1月1日,榕江县寨蒿乡三洲村便塝组(四组)与寨蒿区万亩林场(以下简称万亩林场)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约定由万亩林场承包三洲村四组面积为3504.9亩的荒山用于造林,林木收益约定三七分成。合同签订后,万亩林场投入造林生产,造林期间有劳动力的村民领取苗木进行栽种,劳作者可获得每亩1元的栽种费或每亩2元的护林费。2006年三洲村四组欲修建桥梁,同年10月28日,万亩林场与三洲村四组签订《协议书》,将四组享有的七成林木收益权转换成林木所有权,调整分成比例为万亩林场四成,三洲村四组六成,根据分成比例将盘八、归定溪、岑明坡等地约1502.94亩山林划归三洲村四组所有。2006年,四组曾与榕江县凯宏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便民桥施工合同,但合同最终未能履行。2010年12月6日,俞承天、石习昌、潘达仁、潘达礼作为寨蒿镇三洲村四组代表与朱首义(本案朱守义)、刘应标签订《山林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三洲村四组)转让盘八、归定溪、岑明坡一片杉、松木林给乙方(朱守义、刘应标),面积1502.94亩,价格为130万元整。”但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得到履行。合同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山林转让协议书》。2011年3月5日,三洲村四组与被告朱守义、刘应标签订《便塝大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林换桥,甲方(三洲村四组)用盘八、归定溪、岑明坡一片杉、松木林来换桥。该片林有1502.94亩,乙方(朱守义、刘应标)建好便塝大桥交给甲方使用,盘八、归定溪、岑明坡的杉、松林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便塝大桥于2013年7月17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一、系争合同所指的林木所有权人是原告等十九人还是三洲村四组集体的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材料,三洲村四组集体所有的荒山确曾以自留山的形式发包到户,但因荒山无人种植林木,小组商量合并发包给万亩林场。从与万亩林场签订《荒山承包造林合同》开始到按分成划分林地、办理林木所有权证期间,都是以三洲村四组集体的名义行使。且该片林地上的林木即是从万亩林场承包后方开始种植,而村民种植林木期间获得了万亩林场支付的劳务费(栽种费、护林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三洲村四组所享有的林木是源于与万亩林场协商的,以发包者身份获得的林木分成。而原告并没有相反证据能推翻被告的主张。二、关于原告等十九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问题。《林木转让协议》所指林木属三洲村四组集体所有,并非原告等十九户所有。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合同所指对象的权利人,而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所指对象的所有权人。原告等十九人享有的是基于村民小组成员身份而被获得的成员权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小组成员的意思表示需要通过议会这样的民主形式表达出来。因为村民小组作为集体,所有成员的意志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能够达到统一,在某些情况下,集体所作的决定有可能违背小组成员部分人员的意志,这是由民主议定这一多数决制度所决定。若要维护集体物权,也应当通过民主议定方式,而原告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此外,《林木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就被当事人解除,一份未履行的合同不会涉及损害他人利益,自然不存在可能遭受损害的利害关系人。综上所述,从原告主体及利益损害两方面来看,都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等19人提起的确认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可以,况禄勇,潘达亮,姚元林,何可继,潘达信,潘达标,潘达刚,顾学元,何志道,俞先华,况禄忠,陆家清,俞承高,潘达义,潘达有,潘达志,况承志,况禄贵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洲村四组村民是否可以不通过村民小组会议,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2、未履行、已实际解除的合同第三人是否有诉权。本院认为:关于村民是否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该案村民是有诉权的,该案诉争的林权确实是三洲村四组集体所有,也就是全体村民共同共有,现村民对《山林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要求确认无效应有诉权,并非一定要通过集体才能提起诉讼。因此,该案村民个人认为集体组侵犯个人利益,可以提起诉讼。一审认为村民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理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其作为集体组的组成人员应由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未履行、已实际解除的合同第三人是否有诉权的问题。合同当事人已经解除了诉争的山林转让协议,该协议未曾履行,也不存在损害利益问题,对于一份未侵犯任何人利益的合同,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无效,本院认为一份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也就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对此也就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起诉。因此,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主体资格不当,但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大梅审判员 龙七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