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余祥文、冯兴贵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祥文,冯兴贵,陈少博,陈孟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祥文,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晓晓(法援),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兴贵,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程约(法援),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少博,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旭超(法援),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孟瑶,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益飞(法援),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祥文、冯兴贵、陈少博、陈孟瑶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祥文、冯兴贵、陈少博、陈孟瑶及辩护人吴晓晓、程约、朱旭超、郑益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时45分许,被告人余祥文提议并与冯兴贵、陈少博、陈孟瑶经预谋分工后,由冯兴贵、陈少博敲开本区岩门18弄2号3楼南间出租房门,继而与陈孟瑶一起持刀进入房内,被告人余祥文在门外等候接应。进房后,被告人陈少博、陈孟瑶持刀分别控制被害人张某、夏某,并对二被害人进行捆绑,接着三人在房间内找到2600余元(人民币,下同)、OPPOr7s手机一只、小米3手机一只、千足金挂件一只、千足金戒指二枚及银行卡若干张。被告人陈少博从被害人张某处获取密码后将银行卡交给在门外的被告人余祥文,被告人余祥文持银行卡到鞋都大道1850号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5800元后回到被害人出租房门口,与房内三人一同离开。经过仰义街道邮政储蓄银行仰义邮政所时,被告人余祥文又持劫取的浙江农商银行卡取款400元,持工商银行卡取款1800元并产生4元手续费,随后四人将劫得的现金瓜分。次日,被告人余祥文、冯兴贵、陈少博将劫得的手机、首饰等进行变卖并瓜分所得的钱款。经鉴定,上述千足金戒指两枚,分别重2.65克、8.405克,分别价值774元、2456元;千足金挂件一个,重1.29克,价值377元;OPPOr7s手机一只,价值1659元;小米3手机一只,价值320元,共计人民币5586元。案发后,上述OPPOR7S手机已追回,另从被告人陈少博处扣押人民币1880元,从被告人余祥文处扣押4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祥文、冯兴贵、陈少博、陈孟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销售单复印件、千足金戒指保证单复印件、千足金保证单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证人任某、戴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夏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余祥文、冯兴贵、陈少博、陈孟瑶的供述和辩解、关于黄金首饰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祥文、冯兴贵、陈少博、陈孟瑶结伙持刀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兴贵、陈孟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祥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员,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辩护人就四被告人上述罪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辩护人吴晓晓提出被告人余祥文系重大立功,且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祥文、陈少博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判处被告人冯兴贵、陈孟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均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祥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27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兴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少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孟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余祥文、冯兴贵、陈少博、陈孟瑶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651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夏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千千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