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张春永、王忠娟、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张春永,王忠娟,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69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广场*号。组织机构代码:05112616—4。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艳林,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张春永,男,1971年10月28日���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王忠娟,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王丽,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春永、王忠娟、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庄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125元、执行费66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将被执行人张春永所有的现坐落于庄河市海云天小区48号×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辽0283执699��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张春永所有的现坐落于庄河市海云天小区48号×号予以查封,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