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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胡敏与张峰、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张峰,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胡敏,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李铁成、黄文翔,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宗云,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敏与被告张峰、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被告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峰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用款11天,到期后如数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张峰与宗云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胡敏人民币现金陆万园整(60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借款人张峰,2015年.5.14”;在同一张纸的下部为收条,内容:“今收到胡敏人民币现金陆万园整(60000),收款人张峰,2015.5.14”。该借条的背面为张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7月17日广陵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张峰与宗云在2004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业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银苑新村15幢412室房屋为张峰、宗云共有。被告张峰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宗云辩称:1、因张峰从2014年12月26日后已不回家,宗云用尽方式也无法联系张峰,宗云对于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2、即使借条、收条是张峰所写,但原告未能提供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张峰支付了款项;3、即便借条、收条是真实的,该债务也是张峰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2月26日张峰不再回家,2015年6月宗云向派出所报警:张峰下落不明。张峰长期不回家、沉迷于赌博、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宗云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2月2日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法官询问张峰父亲张峰的下落时,张峰父亲张文俊表示无法联系张峰。宗云对张峰的借款行为一无所知;4、宗云只是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工资收入不高,还要照顾女儿,生活很困难,无法承受张峰对外的巨额债务。被告宗云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处警记录,2015年6月17日东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报警人称其丈夫张峰(男、,大草巷22号)欠债已多日不回家,予以登记;照片三张,宗云陈述是张峰与婚外异性的亲密照片;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0081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法官与张峰父亲的谈话笔录,2015年6月23日宗云起诉离婚,张峰未到庭,2015年12月2日法院判决宗云与张峰离婚,小孩与宗云共同生活;庭审中宗云陈述其与张峰只有共同财产银苑新村14幢412室房屋,2004年12月购买,15年贷款还清。法官与张峰父亲张文俊谈话,张文俊陈述张峰2015年5、6月份就失去联系了;两份判决书,2015年11月19日法院判决张峰偿还徐友峰借款8万元及利息;同日法院判决张峰偿还秦俊15万元及利息;购买彩票的交易记录多张,宗云陈述是张峰将记录发给其姐姐张菁的,张菁发给宗云的。被告宗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借款是张峰所借,他也未抵押,只是告知原告有房产存在,与本案无关,房产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宗云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均不能推翻张峰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5月14日张峰出具借条和收条给原告胡敏,借条内容:“今借到胡敏人民币现金陆万园整(60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借款人张峰,2015年.5.14”;在同一张纸的下部为收条,内容:“今收到胡敏人民币现金陆万园整(60000),收款人张峰,2015.5.14”。张峰与宗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宗云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宗云所举证据看,宗云于2015年6月17日向派出所报警称张峰无法联系,在宗云诉张峰离婚案件中,张峰未到庭,张峰的父亲亦陈述张峰自2015来5、6月份失去联系,而张峰向原告借款日为2015来5月14日,从常理分析,该笔借款不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无证据证明张峰与宗云在2015年5月14日之后家庭有需要资金的证据,故难以认定张峰所借6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宗云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张峰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敏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按年6%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张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阙慰冰人民陪审员  林 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