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勇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勇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6号原告李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坡,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攀,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胡雷与被告张勇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尤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文举、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4年4月18日、4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勇登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勇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并申请证人余晓龙出庭作证,据以证实被告张勇攀于2014年4月18日、4月28日分两次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余晓龙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与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勇攀以购车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明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到一个月后归还。身份证号:4206**************.张勇攀,2014年4月18日”。同年4月28日,被告张勇攀再次向原告李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张勇攀,2014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勇攀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勇攀分两次向原告李明共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勇攀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勇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勇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文华人民陪审员 魏文举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敬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