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永先与黄显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先,黄显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711号原告:李永先,男,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黄显河,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李永先与被告黄显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显河归还李永先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至2016年8月3日止旧欠利息48000元合计人民币148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黄显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黄显河向李永先借款十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李永先,黄显河借款后,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日止,之后黄显河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至今,结欠本息合计148000元。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李永先的合法权益。黄显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永先与黄显河系经人介绍认识。黄显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3日向李永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黄显河出具“兹借李永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转工行黄显河账号:62×××48),月息贰分即每月支付贰仟元整(¥2000元)此据”的借条给李永先收执。黄显河出具借条后,经李永先催讨,支付李永先利息至2014年8月3日止,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8月4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李永先。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显河欠李永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有黄显河出具给李永先收执的借条和李永先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李永先催讨,黄显河未按约归还李永先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永先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显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显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永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至2016年8月3日止的旧欠利息48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黄显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