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公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公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公顺,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定远县,现租住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公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公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林公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罍街附近时,碰撞到朱某驾驶的皖A×××××号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林公顺被查获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林公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公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公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公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林公顺系被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林公顺与朱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公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公顺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64号检验报告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6]痕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2016第0004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提取血样视频光盘,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朱某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公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公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公顺的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公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公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