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珍兰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张保平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珍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张保平,张建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朱珍兰。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太原市华通新鑫混泥土搅拌站搅拌车司机。委托代理人薛喜成,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负责人马银锁,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平。委托代理人张宇,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宿根生,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李林,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珍兰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被告张保平、被告张建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珍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勇、薛喜成,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张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珍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经协商一致,达成《水泵房占地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提出的时间每年无偿为原告供水捌佰吨,该时间应至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满,即2024年12月31日为止。尔后,双方依约履行协议,至2013年9月,被告对原告停止供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没有结果。停水后,原告地里的果树由于缺水,苹果树大部分枯死,梨树大幅度减产,造成经济损失124250元,诉请:1、判令终止《水泵房占地协议》,被告恢复所占原告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果树死亡、减产损失共计124250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与村委会没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所诉水泵房占地协议事实上是张保平、张建国二人与朱珍兰签订的,由于张保平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因此张保平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加盖村委会公章,事实上与村委会没有权利义务关系;2、协议所涉及的水泵房系张保平和张建国的个人财产,水泵房的使用及受益均由张保平与张建国二人进行支配,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不可能在他人的财产上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3、协议实际履行人是张保平与张建国,而不是村委会,协议中每年每亩地向朱珍兰补偿白面三袋以及无偿供水800吨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张保平与张建国实际履行的。综上原告所诉协议是张保平与张建国的个人行为,协议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张保平和张建国个人承担,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保平辩称,1、张建国并非(打井协议、打井协议的补充协议以及基于水井与村委会及原告达成的其他协议)合同一方当事人,张建国的行为并非基于合同产生,而是单纯的侵权;2、张建国的侵权行为,导致张保平作为水井使用权人的损失,同时也导致原告作为井水使用人的损失。同为受害者,张保平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3、张建国的侵权行为是独立的,没有其他共同行为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4、原告合同权益受损是由于合同外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合同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且去锁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合同终止的条件。根据以上四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终止合同的诉求,判令张建国赔偿原告一应损失。我方当庭声明保留向张建国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建国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水泵房占地协议,村委会作为一方主体盖了章,村委会应当承担合同义务;2、张保平后来负责井的经营与管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对合同也有履行的义务;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数额的计算没有一个明确的依据,原告没法证明果树死亡后的干枯是因为供水不足造成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合理计算。补充以下几点:1、当初在丈子头村打井是因为丈子头村委会答应让张建国承包丈子头村200亩土地,井打好后丈子头村委会没有兑现承诺,张建国在丈子头村打井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张建国的投资也无法收回。2、当时停水以后要把井卖了,但是没有通过我,我是井的所有人。2013年9月份我就通知过张保平,让张保平通知所有用水的村民,我于2013年12月30日去丈子头村锁井,况且井打好后我就没有任何收益,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丈子头村委会有协议和补充协议。情况与被告张保平所述大致一致。水泵房占地协议是村委会跟我签的,协议中没有张保平的个人利益,签订协议的时候张保平是丈子头村委会主任,张保平是以丈子头村委会的名义签订的,井打成以后我没有经营过一天,实际经营人是张保平。我不应该承担损失赔偿,谁受益谁承担。争议焦点:1、水泵房占地协议的缔约当事人是谁以及他们的权利义务各是什么;2、三被告各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原告所诉的损失数额;4、原告的损失与各被告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二:水泵房占地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01年8月15日签订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供水时间。证据三:臧明全等9人证明一份,证明树林正值盛果期。证据四:郭大宝证明一份,证明证明人2014年帮助原告刨挖枯死苹果树30多棵。证据五:马顺心证明一份,证明证明人2014年帮助原告刨挖枯死苹果树60多棵。证据六:图片10页,证明原告果树园中苹果树枯死前后的对比情况以及梨树干枯前后的对比情况。证据七:鉴定费用票据及鉴定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的鉴定花费。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没有被告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此协议的也不是村委会,虽然协议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实际上签订协议是当时张保平的个人行为;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证明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原告既未提交证明人的相关证件也未申请证人出庭;另外这三份证明证明不了原告果树的死亡原因,也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无法证明这些照片拍摄于何时何地,照片的来源也无法证明;同时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果树的死亡原因,也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金额;对证据七鉴定费用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鉴定交通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合法票据支持。被告张保平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六都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建国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协议真实性认可,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也是协议的一方主体。对证据七认可。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珍兰的水泵房占地协议与丈子头村委会没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所盖公章是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张保平冒用村委会公章加盖的,与村委会无关。原告朱珍兰质证意见,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所提交证据严格意义上说不是证据是答辩意见,村委会应是协议主体之一,协议有丈子头村委会公章,至于该协议有没有村委会的权利义务不影响村委会作为协议的主体。被告张保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张建国质证意见,村委会单方出具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盖章行为也不是张保平的个人行为,村委会是水泵房占地协议的一方主体。被告张保平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打井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证明郭小鹏、张建国在丈子头村打井与村委会达成协议承诺使用村民赵刚的土地要给村民无偿供水。证据二:收据三张,证明张建国于2001年6月23日向张保平借现金15万元,因无法还款于2002年8月12日向张保平出售水井收到张保平打井款14万元,又于2002年12月2日收到张保平打井款25万元,以上合计54万元。证据三:付款记录,证明张保平于2003年给张建国修水井付款5万元、2004年至2005年分三次付给郭小鹏9万元并于2004年提供铲车一台给张建国。原告朱珍兰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两个协议的当事人不同,这个协议是关于打井方面的协议,是村委会与张建国、郭小鹏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是他们打井内部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他们个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虽然加盖了村委会的章,实际上是张保平个人的行为,张保平当时是村委会主任,协议与村委会在实体上没有任何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证明张保平个人向张建国支付了54万元,不是村委会支付的,是张保平的个人行为;证据三证明是张保平的个人行为。被告张建国质证意见,证据一是真实的,是我本人的签字,两个协议都认可;证据二,三张收据我认可,但是郭小鹏的我不清楚;证据三不认可。被告张建国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打井协议一份。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村委会作为协议的一方主体同意配合张建国处理协调解决与村民发生的矛盾,保证张建国的正常经营。原告朱珍兰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两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我方说明一下:这两份证据不是原件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翻阅过档案资料并没有被告三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与协议。被告张保平质证意见,两份协议都是真实的,村委会是有备案的,这些都是我给下一任村委会主任移交签字过的,但这不能证明张建国目前仍是井水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对原告朱珍兰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朱珍兰质证意见为,1、果树死亡与病害、干旱有因果关系是客观真实的;2、对损失金额43249.1元有异议,我方造成的损失比这些多;3、鉴定中苹果树和梨树的市场价格偏低;4、鉴定中只计算了2014年与2015年的损失,没有计算2016年的损失,我方核算结果为116999元。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鉴定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损失高于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张保平质证意见,鉴定报告及结论与我方无关,损害结果是由侵权行为导致的,我方不是侵权行为人。被告张建国质证意见,对鉴定认可。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太原市北郊区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朱珍兰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原告对位于中涧河乡丈子头村西阁崖26”6.31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使用权。2001年8月15日甲方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张保平、张建国与乙方原告朱珍兰签订《水泵房占地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西阁崖地段扎深井一眼,占用口粮地一亩,甲方同意给乙方每年每亩地补偿白面三袋,至土地使用期满;甲方按乙方提出时间每年无偿为乙方供水800吨,800吨以外按成本价收费。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了协议。2013年12月被告张建国焊制金属盖将井口封住,停止给原告供水,造成原告栽种的树木受到损失。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果树死亡及出现病害与干旱缺水有因果关系;2、苹果树与梨树因停水造成的全部损失为43249.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整。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水泵房占地协议、照片、鉴定费用票据、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与三被告所签《水泵房占地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相对方三被告违反约定停止向原告供水,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司法鉴定认定为43249.1元。原告诉请判令终止《水泵房占地协议》,由被告恢复所占原告土地原状,因水井价值高,使用价值大,恢复原状造成的经济损失太大,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各方应按所签协议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各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被告张保平、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朱珍兰所签《水泵房占地协议》,向原告朱珍兰依约供水。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被告张保平、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朱珍兰损失43249.1元。三、驳回原告朱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承担1816元,三被告共同承担970元。鉴定费6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侯晋顺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