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逯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018号原告:逯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环,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逯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没有主见、爱撒谎、不会过日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的亲戚借钱不知用在何处。因被告的以上行为,原被告几乎天天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甲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0月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经多次见面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后育有一女,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逯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汝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