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余水明与黄军亮、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2016民终1076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黄军亮,余水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辉。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军亮。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利君,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水明。上诉人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佳利物流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余水明与上诉人佳利物流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上诉人佳利物流公司将粤A×××××号牵引车和粤A×××××半挂车出租给被上诉人余水明,每月租金7000元,租赁期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上诉人余水明租赁车辆后,聘请被上诉人黄军亮为司机,口头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2013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黄军亮和黄某乙受被上诉人余水明指派运送货物去湖北荆州,被上诉人黄军亮从上诉人佳利物流公司处提取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车,签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年审标志等原件。201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黄军亮在运送货物的途中,在常张高速公路东往西176公里处,因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被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处罚,罚款3500元并记12分。2014年5月30日,广东省韶关市交通警察支队向被上诉人黄军亮送达《交通违法记分学习考试通知单》,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记分12分,通知被上诉人黄军亮十五日内到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参加学习,2014年6月9日,广东省韶关市交通警察支队向被上诉人黄军亮送达《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黄军亮持有的证号为440225197304286012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曾经在一个记分周期/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该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原审另查,被上诉人黄军亮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降级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显示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4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间隔期为连续三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主体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考试通知单、业务通知书、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佳利物流公司和余水明是否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对方伪造了车牌,原审法院认为,可从伪造车牌的动机以及使用伪造的车牌能否获得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是由上诉人佳利物流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黄军亮的,被上诉人黄军亮在形式上对车辆的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并签收,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信息与车辆信息一致,被上诉人黄军亮作为一名司机已经履行了对车辆信息的检查义务,不可能要求其具备辨识车牌真假的能力,其车辆的车牌虽是伪造,但是车牌号码是真实的,被上诉人黄军亮伪造一个真实车牌号的车牌对其并无益处,反而还需承担伪造车牌带来的风险,另从被上诉人黄军亮提车到被交警部门处罚仅间隔两天的情况,因间隔时间非常短,被上诉人黄军亮也很难在极短的时间内制作出相同号码的假车牌,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军亮并无伪造车牌的理由和可能性。上诉人佳利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车辆交付前在其控制之下,在将车交付给被上诉人黄军亮时,应保证车辆证照信息的真实性,现在车牌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伪造,上诉人佳利物流公司对此不能进行合理的说明,而在实际中,物流公司在经营业务时,为节省运营成本而出现多台车辆使用同一车牌号码的情形也屡屡出现,因此,上诉人佳利物流公司在未能证明其提供的车牌是真实的情况下,应对伪造车牌承担责任,并对由此造成被上诉人黄军亮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余水明虽然是车辆的租赁承包人,双方都确认其在车辆交付时至被交警查处时并未在现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军亮因伪造的车牌而使驾驶证降级,其可获得的收入必然减少。被上诉人黄军亮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核算如下:1.2013年11月-2014年5月的工资收入56000元。被上诉人黄军亮受聘于被上诉人余水明,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被上诉人黄军亮在第一次运输中就因伪造的车牌被处理而无法工作,其主张在驾驶证被降级前的收入损失合理,其收入损失为56000元(8000元×7个月=56000元)。2.驾驶证B证增驾A2证间隔期3年的收入损失130278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被上诉人黄军亮的驾驶证降为B证后,其再次申领A2的间隔期为3个记分周期即3年。被上诉人黄军亮主张按其降级前的工资收入8000元/月与2014年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的差额计算其再次申领A2的间隔期间的收入损失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黄军亮的收入损失为130278元【(8000元×12个月-52574元/年)×3年=130278元】。3、培训考试期间6个月的收入损失0元。原审法院认为,驾驶证考试培训的期间并不是固定的,被上诉人黄军亮主张的6个月并无依据,故可待实际考试完成后再主张。4.考试培训期间的误工费0元。因考试培训的时间无法确定,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考试完成后再主张。5.考试培训费用0元。原审法院认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黄军亮的损失共计186278元(56000元+130278元+0元+0元+0元=186278元),由上诉人佳利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军亮赔偿186278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黄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上诉人黄军亮承担326元,由上诉人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54元。限上诉人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军亮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本案的事实看,是被上诉人余水明和其另一当事人李某继,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聘用被上诉人黄军亮作为司机开车。也是余水明和另一当事人李某继安排被上诉人黄军亮去到佛山运输货物的,并支付黄军亮2000元的的过路过桥、油费等费用,车辆被扣后也是李某继本人赶到现场处理的,同时安排车辆转运货物的。两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水明之间只是租赁关系,即被上诉人余水明和李某继从上诉人公司租赁汽车从事运输服务。上诉人只负责把车租赁给被上诉人余水明营运,在营运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问题,完全应有承租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黄军亮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根本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其应该首先向聘用其开车的余水明和另一当事人李某继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承租人完全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黄军亮的工资收入只能认定为每月4381元,其误工时间最多认定为10天。从被上诉人黄军亮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口头自述每月工资为8000元,但没有其它任何证据来予以证明和支持。同时,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余水明也当庭否认聘用黄军亮的工资定为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黄军亮的工资收入只能按驾驶员年平均年收入52574元计算,即认定为每月4381元。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误工时间应为7个月。因为在2014年11月到2015年5月间,其完全是自由的完全可以参加劳动,其没有任何理由不工作,也没有提供误工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明。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其误工时间最多为10天。三、上诉人实际上无任何伪造车牌的动机和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伪造车牌,一审法官主观断定上诉人伪造车牌没有依据。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者,车辆及车上所有证件含车牌均是合法的。上诉人只负责将车出租给被上诉人余水明、李某继等人运输使用,每月收取承租费用7000元,在出租过程中无论是被上诉人余水明还是被上诉人黄军亮在接车时都对汽车本身及相关证件包括车牌已全部验证无误后才开走的。被上诉人黄军亮按照李某继等人指示到佛山运输货物,在开车过程中因悬挂假的车牌,被交警查扣车辆的过程和事实只有黄军亮本人及余水明、李某继等人清楚,上诉人一概不知。如按照一审法官的判决理由“物流公司在经营业务时,为节省成本而出现多台车辆使用同一车牌号码的情形”。在本案中,承租人及驾驶员同样存在将上诉人的合法车辆手续,为节省成本而出现在多台车辆使用同一车牌号码的行为动机。上诉人只是出租方,因车辆车架号与发动机号都与行驶证吻合,且在行驶证真实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任何伪造单一个假牌的动机与理由,去使一部本来手续齐全的车辆变成一部套牌车,这不存在伪造假牌获利的任何动机。况且一旦因假车牌被扣车实际损失的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动机和理由使用伪造假车牌。本案真正的涉案车辆营运人是承租人余水明和李某继,按照法官判决的逻辑即使要节省营运成本也应是余水明和李某继,只有他们伪造车牌的动机和理由,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四、在真假牌鉴定结论没有出来之前,被上诉人黄军亮承认自己悬挂了假牌,就应承担法律后果。从交警的处罚的程序看,是被上诉人黄军亮第一时间亲口笔录承认自己挂了假牌,怎么挂假牌、为什么挂假牌他心里是一清二楚的,而且是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因为,按正常的办案程序,交警如怀疑车牌是假的,必须由合法第三方进行鉴定,只有鉴定结果出来后,才能认定这车牌是否是假牌。但在鉴定结果没有出来之前,黄军亮就已经承认自己挂了假牌,很显然心中有鬼是对该造假的车辆牌照是知情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被上诉人黄军亮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求。被上诉人黄军亮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余水明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佳利物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黄军亮在湖南省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承认自己使用了车辆伪造牌照,并请求向处罚单位进行调查,本院依请求发函调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河洑大队回函提供的材料,没有显示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据。由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套用车辆伪造牌照是被上诉人黄军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余水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欢柯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