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政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政,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政与王某1之前在本市东区东风某餐馆内因语言不和发生冲突。遂至本市东区渡口桥北某烧烤店找到王某1等人后,持刀将王某1胸部、手臂捅伤。致王某1全身多处刀刺伤:1、胸腹穿通伤、肝破裂、右侧膈肌破裂;2、上腹壁皮肤软组织裂伤;3、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下叶裂伤、右侧第5肋间血管断裂;4、右前臂肌肉、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攀枝花法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政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政辩称自己是抢过对方的刀,乱舞将对方刺伤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王政在攀枝花市东区东风某餐馆吃饭时,与王某1因语言不和发生纠纷,王某1打了王政一耳光。22时许,被告人王政携刀到渡口桥北某烧烤店找到王某1,王政持刀将王某1胸部、手臂刺伤。经医院诊断王某1的伤为1、胸腹穿通伤、肝破裂、右侧膈肌破裂;2、上腹壁皮肤软组织裂伤;3、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下叶裂伤、右侧第5肋间血管断裂;4、右前臂肌肉、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攀枝花法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政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警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交代2016年3月10日晚,他在攀枝花市东区东风某餐馆吃饭时,与王某1发生纠纷,王某1打了他一耳光。22时许,他到渡口桥北某烧烤店找到王某1等人,王某1等人对他殴打,他抢过对方的刀乱舞将王某1刺伤。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0日晚,他在攀枝花市东区东风某餐馆吃饭时因王政口气太冲,就打了王政一耳光。尔后,他同朋友一起到渡口桥北某烧烤店吃烧烤。约22时许,王政来到他面前笑着问“是谁打了我”,他站起来对王政说“是我打的你”,王政便用左手扶着他的肩,右手拿刀刺了他胸部。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政的堂哥,2016年3月10日21时许,王某1打电话叫他出来喝酒,把打王政的事说清楚。约21时30分,他到渡口桥北某烧烤店见到王某1等人……。约10分钟王政来了笑嘻嘻的站在王某1的后面,问:下午哪个打了他耳光,王某1说是他打的……。看到王政站在王某1的侧面把手举起来往王某1身上打,因离得有点远看不见王政手里有没有拿东西,然后见王某1侧身倒在桌子上,地下有血,王用右手捂住右边胸膛。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渡口桥北某烧烤店的老板,2016年3月10日2时许,来了一帮小伙子吃烧烤,在23时左右来了一个穿红衣服的小伙子,他站在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面前。穿红衣服的小伙子拔出一把刀子,朝那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捅了几刀。6.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晚,他和王某1等人在攀枝花市东区东风某餐馆吃饭,王某1到另外一桌敬酒时与王政发生纠纷。后来王某1叫我们到渡口桥北某烧烤店吃烧烤,大概吃了20分钟左右王政来了,问是谁打了其一耳光,王某1说“是我打的你”,王政便拿刀向王某1捅了几刀。7.证人杜某、邓某2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王政拿刀将王某1捅伤。5.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证实,经攀枝花法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6.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政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政辩称自己是抢过对方的刀,乱舞将对方刺伤的辩解,经查,该案被害人及证人均证实王政到现场之前,大家都没有使用过刀,王政来到现场后,也没有人与他对殴,而是他拿刀将被害人捅伤,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政犯罪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跃民代理审判员 王 涓人民陪审员 邹开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