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周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周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8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艾景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永超,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周玉波,女,1967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教师,住洮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诉被告周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玉波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一张,授信金额为10000.00元。2015年10月消费9729.59元,消费后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6月15日,已拖欠长达7个月。我行对其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周玉波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9729.59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数额也对,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只能有钱一点点偿还。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玉波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金穗卡申请人次信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书一份。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借贷记卡一张,透支授信金额为100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9729.59元。被告透支贷记卡后,没有偿还透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玉波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周玉波应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被告周玉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借款本金9729.59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结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玉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