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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刘爱琴与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琴,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307号原告刘爱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原告刘爱琴诉被告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琴诉称,被告张虎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丈夫蒋挺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35‰,利息每月一结,并书写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虎以筹措不到钱为由,未向原告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虎向原告刘爱琴的丈夫蒋挺(已故)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爱琴与蒋挺系夫妻关系,蒋挺已故,该借款由法定继承人刘爱琴继承的事实。被告张虎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刘爱琴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虎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刘爱琴丈夫蒋挺(已故)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35‰,利息每月一结,并书写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刘爱琴多次催要被告张虎本利未还。另确认,以本金100000元,从借款日2012年3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0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虎借原告刘爱琴丈夫蒋挺款有被告张虎书写的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被告张虎理应偿还刘爱琴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刘爱琴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虎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刘爱琴要求被告张虎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150000元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04000元,故对利息1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虎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共计20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郃春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