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邵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王某某,邵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9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地址为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负责人曹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贷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贷中心主任。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农民。被告邵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邵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某某以贩运蔬菜、水果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75%,按季度清偿贷款利息,被告邵某某、王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3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王某某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7.22元(从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要求担保人邵某某、王某对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了原告的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以及原告的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载明了被告王某某的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用途是贩运蔬菜、水果,借款金额是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凭证上载明了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75%,按季度清偿贷款利息。贷款合同上还载明了担保条款,担保人为邵某某、王某。证明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邵某某、王某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邵某某是为被告王某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但应先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邵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原件核对一致,经被告邵某某质证无异议,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某某以经营蔬菜、水果生意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起到2016年3月1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75%,按季度清偿贷款利息,被告邵某某、王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3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具备缔约能力,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邵某某、王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王某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某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王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2507.22元(从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6年7月15日),合计52507.22元;二、被告邵某某、王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某、王某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邵某某、王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