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洪超等诉文明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超,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401号原告徐洪超,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徐某某,男,2012年6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洪超,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明洲,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负责人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洪超、徐某某与被告文明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超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艳辉、被告文明洲、被告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9日,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徐洪超的后续疤痕整形费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就后续疤痕整形费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12日,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申请撤回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汪金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超、徐某某诉称,2015年9月3日14时许,汪金虎驾驶鄂FBG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航大道与前贾洼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前方行驶徐洪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徐洪超及其儿子徐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徐洪超医疗费814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2700元(50元/天×54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误工费21554.24元(111.68元/天×193天)、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2048.7元(18192元/年×15年×0.12÷2人+18192元/年×13年×0.12÷5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9487.17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徐某某医疗费4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1876.8元(31138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13.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明洲辩称,汪金虎系其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购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发后,自己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4750.16元,另外还给付二原告亲属现金6800元,要求二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应当按照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4时8分许,汪金虎驾驶鄂FBG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中航大道与前贾洼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前方行驶徐洪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洪超及乘车人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金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超、徐某某无责任。徐洪超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文明洲垫付医疗费34787.9元、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部硬膜外、下出血,(2)右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顶骨骨折,(5)头皮多处挫裂伤,(6)继发性癫痫;2、左腕关节、右髋关节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继发性精神病。出院医嘱:建议立即转精神病院进一步治疗;2、继续抗感染、护脑、抗癫痫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17日,徐洪超转至解放军第477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1天,文明洲垫付医疗费11070.26元。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左手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月后来院复诊行颅骨修补;院外继续口服奥卡西平、奥氮平、舒乐安定;不适随诊;2015年12月4日,徐洪超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文明洲垫付医疗费480元。2015年12月25日,徐洪超因“脑外伤术后3月余行颅骨修补”入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天,文明洲垫付医疗费24155.1元。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半月;有癫痫发作可能,避免骑车、坐车、爬山等高危活动,避免头部碰撞;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徐洪超遵医嘱到医院复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50元。综上,徐洪超的医疗费共计81443.26(其中徐洪超支付950元、文明洲垫付70493.26元、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3月16日,经徐洪超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徐洪超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后续疤痕整形需治疗费26000元。徐洪超因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5月9日,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徐洪超的后续疤痕整形费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就后续疤痕整形费达成一致意见,即徐洪超的后续疤痕整形费为7000元。2016年9月12日,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申请撤回鉴定。徐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文明洲垫付医疗费4736.9元。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口周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肇事车辆系文明洲所有,汪金虎系文明洲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某某系徐洪超之子。徐洪超母亲符风生于1949年4月24日,生育子女五人,徐洪超排行老五。徐洪超从事服务行业的工作。案发后,文明洲给付二原告亲属现金6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出院记录、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出生证、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文明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借条;被告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汪金虎违反交通法规,致徐洪超、徐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汪金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超、徐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汪金虎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文明洲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文明洲应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文明洲承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均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徐洪超因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对徐洪超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超出部分,应当核减。原告徐某某诉请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的损害后果未构成伤残,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徐洪超的损失中,医疗费814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004.94元(31138元/年÷365×129天,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4606.72元(31138元/年÷365天×54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86971.1元(27051元/年×20年×12%+18192元/年×15年×12%÷2人+18192元/年×13年×12%÷5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97606.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4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1876.8元(31138元/年÷365天×22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医嘱休息时间)、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6873.7元。二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洪超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9500元(10000×95%);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6382.76元,二项合计115882.76元;不足部分81723.26元,由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共赔偿徐洪超各项损失197606.02元,冲减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仍应赔偿徐洪超187606.02元。原告徐某某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00×5%);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1976.8元,二项合计2476.8元;不足部分4396.9元,由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人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共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6873.7元。因保险公司已对徐洪超、徐某某的各项损失赔偿完毕,故被告文明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二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文明洲要求返还的垫付款8155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洪超各项损失共计187606.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6873.7元;三、驳回原告徐洪超、徐某某要求被告文明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徐洪超、徐某某于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文明洲垫付款81550.16元;五、驳回原告徐洪超、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872元,由被告文明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