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周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5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会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慰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5085.43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欠息53694.29元,复利6122.5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及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平安南京分行与周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南京分行向周杰提供4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1.1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还约定如周杰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周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周杰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于2014年1月15日按约向周杰发放贷款40万元。周杰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共计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85085.43元,利息53694.29元,复利6122.51元。平安南京分行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严慰慰、何会昌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平安南京分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实际支付该所一审阶段律师费1000元。被告周杰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被告身份证明、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周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周杰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周杰偿还贷款本金285085.43元,利息53694.29元,复利6122.5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周杰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平安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纠纷系周杰违约所引起,已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周杰承担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85085.43元,利息53694.29元,复利6122.5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周杰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4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95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葛林贵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