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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杜启敏与向茂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启敏,向茂全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685号原告:杜启敏,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崔洁,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茂全,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一师。原告杜启敏与被告向茂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启敏及委托代理人催洁,被告向茂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24800元,防雹费、水费等上交费5801.65元,合计3060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6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享有经营权的位于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4大队6小队31亩红枣地,期限20年。被告需向乡里交纳费用每亩187.15元,合计5801.65元。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800元/亩,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及上交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向茂全辩称: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属实,2015年承包费未交纳属实,当时与原告协商逾期按照银行利息向原告支付,现在经济困难,2015年与2016年一起交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阿克苏市农村集体经营土地承包合同书》《果园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承包费上交标准及时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合同约定面积为30亩;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2015年上交费用票据一组,用以证明每年向乡里上交防雹费2元/亩、修路费4元/亩、世界银行贷款费15.85元/亩、地皮费80元/亩、水费85.3元/亩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修路费4元/亩、世界银行贷款费15.85元/亩应当包含在给原告上交的800元/亩承包费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原告承包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帕合特勒克村56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发包方)交纳每年的土地承包费和市人民政府发文收取的相关费用,包括水费、防雹费、世行还贷金等。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帕合特勒克村土地中的30亩地转包给被告,合同期限20年,自2011年3月至2030年12月31日;2013年至2015年每年每亩缴纳800元;承包期贰拾年期间,乙方(被告)应按甲方(原告)与托普鲁克乡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确定的费用按时足额缴纳(水费、承包费及各种杂费);双方要严格遵守合同各项条款,不得违背,否则按违约处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当年承包费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种植该土地,2015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及应承担乡里的水费、承包费、各项杂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茂全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向原告履行上交承包费和承担乡里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及承担乡里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土地面积为30亩,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为24000元(30亩×800元/亩),被告应承担乡里应缴纳的承包费2400元(30亩×80元/亩)、水费2559元(30亩×85.3元/亩)、防雹费60元(30亩×2元/亩)、世行还贷金475.5元(30亩×15.85元/亩)、修路费120元(30亩×4元/亩),原告诉称实际种植31亩,应按实际种植面积交纳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实属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世行还贷金、修路费应涵盖在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中的意见,与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茂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启敏支付承包费24000元;二、被告向茂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启敏支付乡里承包费、水费、防雹费、世行还贷金、修路费共计5614.5元;三、被告向茂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启敏支付违约金678.6元(24000元×4.35%/12个月×6个月×1.3倍)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四、驳回原告杜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杜启敏负担64元,由被告向茂全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助理审判员 步 锰人民陪审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秀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