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赵学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赵学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98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塔河村。法定代表人赵树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峰。被告赵学梅。委托代理人刘霞。原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诉被告赵学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峰,被告赵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恒公司诉称,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伊劳人仲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裁决书认定,被告赵学梅自动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学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原告宝恒公司在2015年9月5日曾通知被告赵学梅假期结束回单位上班,但被告赵学梅并未按期回单位上班,被告赵学梅以单位未设置岗位为由不来上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学梅擅自不来原告宝恒公司工作的行为,系旷工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已解除合同,不存在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条件。裁决书认定,原告宝恒公司向被告赵学梅给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部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裁决不能成立,理由为被告赵学梅系单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宝恒公司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存在原告宝恒公司向被告赵学梅给付生活费的问题,且被告赵学梅的上述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宝恒公司也无义务再向被告赵学梅给付此后产生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宝恒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宝恒公司不给付被告赵学梅生活费5248元;二、原告宝恒公司不给付赵学梅经济补偿金41940元;三、原告宝恒公司不给被告赵学梅补缴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赵学梅辩称,被告赵学梅不同意原告宝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赵学梅在原告宝恒公司处连续工作满9年以及工资标准为每月466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宝恒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也予以认可。原告宝恒公司就其长期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支付工资等事实也予以承认,因此是原告宝恒公司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2015年9月6日至今,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宝恒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关于杨万万等同志停薪的决定书中,明确被告赵学梅等人自2015年9月6日起停薪待岗,待岗即意味着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而是继续履行。因此仲裁裁决,在待岗期间,由原告宝恒公司向被告赵学梅支付生活费5248元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宝恒公司从未与被告赵学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而是要求被告赵学梅继续待岗,并且由被告赵学梅提起劳动仲裁,被告赵学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宝恒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以及社保并拒绝与被告赵学梅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解除的责任在原告宝恒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宝恒公司应当按被告工龄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194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前,原告宝恒公司应为被告赵学梅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故原告宝恒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赵学梅提供证据及原告宝恒公司质证情况:提交证据1、被告赵学梅工资卡银行流水原件1份、被告赵学梅社保欠费明细1份,证明:1、被告赵学梅的月工资标准为4660元,且原告宝恒公司将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从被告赵学梅工资中予以扣除。2、原告宝恒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赵学梅申请劳动仲裁前,一直欠缴社会保险金。3、原告宝恒公司从2015年9月通知被告赵学梅待岗后至2016年3月被告赵学梅申请劳动仲裁前,一直以单位职工名义为被告赵学梅申报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应当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宝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赵学梅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第1个问题认可,但对证明的第2、3个问题不认可,原告宝恒公司未为被告赵学梅缴纳从2011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但2015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应由被告赵学梅自行缴纳,不应由原告宝恒公司缴纳,且原告宝恒公司与被告赵学梅不应当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赵学梅申请法院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的《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杨万万等同志停薪的决定》原件1份,证明原告宝恒公司自认被告赵学梅从2015年9月6日起待岗,双方劳动关系予以维持,并未解除。原告宝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赵学梅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仲裁庭审笔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宝恒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被告赵学梅的工资待遇、工作年限,以及放假待岗原因、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事实与被告赵学梅陈述相一致,均予以认可,被告赵学梅的仲裁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宝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赵学梅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仲裁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宝恒公司因不认可仲裁裁决书才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赵学梅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宝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赵学梅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5月16日,赵学梅入职宝恒公司,在宝恒公司担任中心化验室主任一职。入职后,赵学梅与宝恒公司连续签订过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赵学梅的月工资为4660元。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宝恒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决定进行整改,对包括赵学梅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放假,放假期间按照月薪60%支付工资。2015年9月5日,宝恒公司电话通知赵学梅从2015年9月6日起收假,回单位参加技术人员考试测评,赵学梅未参与考试测评。2015年9月18日,宝恒公司印发《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杨万万等同志停薪的决定》,决定“对化验室的赵学梅、朱海东、郝桂霞从2015年9月6日起停薪待岗”。2015年9月5日起至今,赵学梅未回宝恒公司上班,宝恒公司未给付赵学梅生活费。2016年1月份起至今,赵学梅与宝恒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查明,2015年1、2、3、5、7月期间赵学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宝恒公司未向赵学梅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1月1日至今,宝恒公司未给赵学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每月工资中扣除了赵学梅个人缴纳的部分。又查明,2016年4月27日,赵学梅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宝恒公司支付赵学梅2015年1、2、3、5、7月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合计20445.19元;要求宝恒公司支付赵学梅2015年9月份至2016年4月份放假期间8个月的工资22368元(4660元/月×60%×8个月);要求宝恒公司支付赵学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个月工资34883.44元;要求宝恒公司为赵学梅补缴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56241.72元(其中包含已扣除个人部分16069.92元),基本医疗保险18088.12元(其中包含已扣除个人部分4522.03元)、失业保险407.91元;以上三项保险合计78347.75元;要求宝恒公司支付赵学梅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赵学梅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赔偿款10000元。2016年6月28日,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伊劳人仲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宝恒公司给付赵学梅2015年1、2、3、5、7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445.19元;二、由宝恒公司给付赵学梅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5248元;三、由宝恒公司给付赵学梅经济补偿41940元;四、由宝恒公司为赵学梅补缴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赵学梅与宝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驳回赵学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宝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宝恒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告赵学梅2015年1、2、3、5、7月份工资共计20445.19元的问题。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最基本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5年1、2、3、5、7月份,被告赵学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且原告宝恒公司也认可尚欠赵学梅2015年1、2、3、5、7月份工资数额共计20445.19元的事实,故原告宝恒公司应当给付被告赵学梅2015年1、2、3、5、7月份工资共计20445.19元。二、关于原告宝恒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告赵学梅2015年9月份至2016年4月份放假期间8个月的工资22368元(4660元/月×60%×8个月)的问题。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4月份期间,原告宝恒公司没有为被告赵学梅安排工作。原告宝恒公司与被告赵学梅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赵学梅自愿与原告宝恒公司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赵学梅与原告宝恒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赵学梅也未回原告宝恒公司工作。被告赵学梅辩称其在第三次固定期限合同届满后做出过与原告宝恒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宝恒公司要求其待岗等通知,但被告赵学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赵学梅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学梅辩称其与原告宝恒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宝恒公司在第三次固定劳动合同期限期满后,一直以原告宝恒公司职工的身份向社保部门为被告赵学梅申报职工社会保险,并提供了被告赵学梅社保欠费明细予以证明,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宝恒公司并未给被告赵学梅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赵学梅辩称其与原告宝恒公司已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宝恒公司与被告赵学梅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31日期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原告宝恒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赵学梅从2015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5248元(1640元/月×4个月×80%)。三、关于原告宝恒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告赵学梅经济补偿41940元的问题。原告宝恒公司诉称,原告宝恒公司在2015年9月5日曾通知被告赵学梅假期结束回单位上班,但被告赵学梅并未按期回单位上班,被告赵学梅擅自不来原告宝恒公司工作的行为,系旷工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宝恒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原告宝恒公司未向被告赵学梅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实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宝恒公司与被告赵学梅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告宝恒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赵学梅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赵学梅在原告宝恒公司工作满9年,经济补偿应按9个月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宝恒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赵学梅经济补偿41940元(4660元/月×9个月)。四、关于原告宝恒公司是否应当为被告赵学梅补缴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因原告宝恒公司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赵学梅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赵学梅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本院对原告宝恒公司不给被告赵学梅补缴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原告宝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赵学梅因原告宝恒公司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赵学梅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10000元的问题亦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赵学梅2015年1、2、3、5、7月工资共计20445.19元;二、原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赵学梅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5248元;三、原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赵学梅经济补偿4194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6766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袁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宝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们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