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发来与饶贞强、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来,饶贞强,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144号原告李发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饶贞强,系丹江口市医药公司员工。被告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发来诉被告饶贞强、被告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来及其代理人余波,被告饶贞强,被告鼎合财险十堰支公司的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9668.88元(其中医疗费425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7670元、护理费7784.5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财产损145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丶摩托车俢理费1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饶贞强驾驶鄂C×××××号车辆在丹江口市浪河镇浪盐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李发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贞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行支付医疗检查费用41931.38计元。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加强营养时间90日。另查明,鄂C×××××号车辆在被告鼎合财产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引发诉讼。被告饶贞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应按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赔付。被告鼎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误工时间180日过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超出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证据证明,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饶正强、被告鼎合财十堰支公司承认原告李发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发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饶正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发来身体受到损害,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鼎合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发来的损失,超出部分,饶正强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李发来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的还有商业三者险,鼎合财险十堰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发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发来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发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超出规定部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核实李发来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19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误工费10540元(85元/天×124天定残前-日)、护理费7650元(8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摩托车俢理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5423.38元。据此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来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423.38元,故被告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来7627元(25423.3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来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来7627元,以上共计117627元;二、驳回原告李发来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计1801.5元,鉴定费2600元,计4401.5元、原告李发来负担3081元,由被告饶贞强负担13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柯长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