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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夏超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超,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濉溪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招标采购中心主任,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超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超及其辩护人盛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间,被告人夏超利用担任濉溪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招标采购中心主任,负责建设工程招标的便利条件,先后8次非法收受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黄某送予的超市购物卡、现金共计3.59万元;先后4次收受安徽华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送予的超市购物卡、现金共计8000元;先后5次收受淮北方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夏某送予的超市购物卡面值5000元;先后5次收受淮北市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周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先后5次收受安徽泽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王某送予的超市购物卡、现金共计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夏超让他人报销费用不属索贿;夏超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夏超利用担任濉溪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招标采购中心主任,负责建设工程招标的便利条件,先后6次收受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黄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现金折合人民币2.3万元,2次以报销费用的方式索取该公司人民币1.29万元,以上计人民币3.59万元;先后3次收受安徽华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3000元,1次以报销费用的方式索取该公司人民币5000元,以上计人民币8000元;先后5次收受淮北方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夏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计5000元;先后5次收受淮北市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周某送给的现金计人民币2万元;先后5次收受安徽泽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王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现金折合人民币3.4万元。���上共计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0.29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夏超主动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l0月17日夏超的家人已缴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1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夏超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2、濉溪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文件三份:2011年4月20日,夏超被任命为濉溪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招标采购中心主任。岗位职责主要是负责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开标、评标场所;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还初审;确定建设工程项目开标时间;负责建设工程项目评标结果公示。3、中共濉溪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夏超于1994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4、到案经过:2014年10月15日,夏超主动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5、退款清单:2014年l0月17日,夏超的家人将14万元退缴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6、2012年至2014年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濉溪县承接有关招标代理工程汇总表:证明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在濉溪县承接有关招标代理工程。7、濉溪县招标采购管理局2013年建设工程开标项目统计表:证明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华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淮北方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泽普项目管理咨询��限公司2013年中标的情况。8、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10月账户明细,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朱某个人工行2012至2013年账户明细,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李某个人工行2012至2013年账户明细:证明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往来情况。9、濉溪县工商局出具的公司信息查询单:证实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华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淮北方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泽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的基本情况。10、证人黄某的证言:其是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公司主要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与建设单位签订代理合同,整个招标过程由代理机构操作。夏超是濉溪县招标��购中心主任,能够先期掌握相关工程建设情况,且在开展招标程序时,也能帮助其。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每逢两节都会到夏超的办公室送购物卡,面值1000元,共5000元。2012年5、6月份,夏超让其给报了8000元的账,同年8、9月份,夏超又让其给报了4900元的培训费。2013年7、8月份,夏超将几个准备开工的工程招标信息提供给了其,为了表示感谢,送给他18000元现金。11、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是安徽华仁工程咨询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两节期间在夏超办公室共送给他3000元超市购物卡。2013年7、8月份,夏超讲参加招标师培训的费用5000元,单位不给报,让其解决;同年10、11月份,其在夏超的办公室送给了他5000元现金用于报销费用。送钱的目的是因为夏超是濉溪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需要他的帮助。12、证人夏某的证言:其是淮北方正建设工程咨询公司的副经理。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每年两节都送给夏超超市购物卡,共人民币5000元。送钱是因为公司主要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夏超是濉溪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需要他的帮助。13、证人周某的证言:其是淮北建银工程咨询公司的副经理,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每年两节都给夏超送礼,2012春节送2000元现金,中秋节送3000元现金,2013年两节各送5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送了5000元现金,5次共计2万元。送钱是因为公司主要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夏超是濉溪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能够先期掌握相关工程建设情况。14、证人王某的证言:其是安徽泽普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总经理,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两节期间送给夏超购物卡共计4000��。2013年,夏超提供了一些信息给其,其顺利地做了一些代理,为了表示感谢,7、8月份的一天,其送给夏超3万元现金。送钱是想处好关系,取得夏超的帮助。15、证人李某的证言:其是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逢年过节黄某、邹永艳都会拿现金,这些现金都是公司财务支出。其在工行办了一张卡,他们会从里面取钱使用。16、证人朱某的证言:其是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听邹水艳、黄某讲过给县招标局送钱的事,有时他们会从其账户里取钱。17、证人岳某的证言:其是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邹永艳、黄某送给业务单位相关人员款物的事,都会给其及朱某讲。钱是公司财务支出,之所以送钱是因为拓展公司的业务,就要与业务单位的相关人员处好关系。18、被告人夏超的供述:2012年至2014年,一年两节,每节黄某都会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计5000元。2012年5、6月份,其让黄某给其报了8000元的账。2012年8、9月份,国家组织的招标师考式培训费4900元,黄某给其报销了。2013年7、8月份,其将近期的几个建设工程的招标信息及时提供给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随后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成了这几笔业务,同年8、9月份的一天,黄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8000元现金。2013年至2014年,一年两节,安徽华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每节都会送面值1000元购物卡计人民币3000元。2013年5、6月份国家组织的招标师考式培训费4900元,张某给其报销了5000元。淮北方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夏某自2012年至2014年,一年两节,每节夏某都会给其送面值1000元购物卡,计5000元。淮北市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周某自2012年至2014年,一年两节,每节都会送现金,计2万元。安徽泽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王某自2012年至2014年,一年两节,每节都会送给其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计4000元。2013年,王某因为其给他提供几个招标工程的信息,后王某做了这些工程的代理业务,8、9月份王某送给其3万元现金。对夏超的辩护人提供的周某的自书证明、夏某的自书证明及礼单记录,用以证明与夏超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人情往来,经查,周某、夏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均证明送给夏超的钱物主要是让夏超在招标业务上给予帮助,且所送钱物均不符合人情往来的一般常理,故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民币10.29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夏超多次索贿计人民币1.79万元,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案发后夏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夏超及其辩护人提出让他人报销费用不属于索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夏超系利用其担任濉溪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让有招标代理业务的公司报销费用,并非法占为己有,其实质是以报销费用的手段达到索贿的目的,应认定为索贿,故夏超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超违法所得十万二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已退缴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玲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一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