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皓元与宋春丽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宋春丽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1059号原告郑XX,男,于201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金星,男,于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春丽,女,于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郑XX与被告宋春丽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金星、被告宋春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900元;2、要求被告每月在原有抚养费300元的基础上增加抚养费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郑XX系被告与郑金星的婚生子。2015年6月19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在汤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婚生子郑XX由父亲郑金星抚养,母亲宋春丽每月给付郑XX抚养费3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郑金星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但被告从未关心、照顾原告,且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现在上学前班,学费、生活费增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起增加抚养费至4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因我与郑金星在离婚三个月后又重新在一起生活至2016年6月14日。增加抚养费金额我不同意,因为我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父亲郑金星与被告离婚时订立的协议书一份。2、汤原镇北靠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父亲郑金星与被告宋春丽在汤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协议:原告由父亲郑金星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宋春丽在北靠山村分得5亩口粮田,且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与郑金星离婚三个月后,二人又重新在一起生活至2016年6月19日。以上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郑金星及被告宋春丽均予以认可。现被告对原告诉求有异议;1、原告所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当与实际分居后的时间来计算抚养费数额;2、因被告无经济来源,不能增加抚养费金额。本院认为,1、父母与子女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父母双方自愿按照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亦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内容履行各自的抚养义务,因原告父母离婚后曾分居三个月,后又在一起生活至2016年6月19日。因此,被告共拖欠原告六个月的抚养费,合计金额1800元。2、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现在的收入情况,且被告所居住的北靠山村民委员会证实了被告现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根据汤原县农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增加抚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因此,抚养费应继续按原告父母离婚时签订的协议履行,即被告按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标准,履行至原告满18周岁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拖欠至2016年9月19日的抚养费1800元;二、被告宋春丽自2016年9月20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20日前。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18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吴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