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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宏速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宏速贸易有限公司,宋京卿,沈瑛,平兴亮,祝赛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5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代表人:何春晓,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洋,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婷,该支行员工。被告: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柯西钱陶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京卿。被告:绍兴宏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法定代表人:祝赛丽。被告:宋京卿。被告:沈瑛。被告:平兴亮。被告:祝赛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公司)、绍兴宏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速公司)、宋京卿、沈瑛、平兴亮、祝赛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753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诉请判令:1.晶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70万元,以及拖欠的利息128257.80元,本息合计6828257.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晶辉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周居委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的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限额211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宏速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宋京卿、沈瑛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平兴亮、祝赛丽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辉公司、宏速公司、宋京卿、沈瑛、平兴亮、祝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工行绍兴支行与绍兴县宏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4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债权人,绍兴县宏速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与晶辉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下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2月15日,工行绍兴支行与平兴亮、祝赛丽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4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债权人,平兴亮、祝赛丽为保证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与晶辉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4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2015年6月12日,工行绍兴支行与宋京卿、沈瑛签订编号为2015年绍县(个保)字0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债权人,宋京卿、沈瑛为保证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与晶辉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4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2015年10月9日,工行绍兴支行与晶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绍县(抵)字12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抵押权人,晶辉公司为抵押人;晶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西周居委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设定抵押,为其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211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0669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12月30日,工行绍兴支行与晶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0285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贷款人,晶辉公司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6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35.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绍兴支行依约向晶辉公司发放贷款67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然上述借款发放后,晶辉公司未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工行绍兴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案涉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晶辉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对于被告晶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承担相应的责任,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晶辉公司仍积欠原告借款本金670万元,利息128257.80元(含复息),其余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县宏速贸易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宏速公司。以上事实由工行绍兴支行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息通知单、账户明细清单、欠息情况说明、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分别与被告晶辉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宏速公司、宋京卿、沈瑛、平兴亮、祝赛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晶辉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向被告晶辉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晶辉公司未全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晶辉公司以其名下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晶辉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晶辉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宏速公司、宋京卿、沈瑛、平兴亮、祝赛丽作为保证人,在晶辉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晶辉公司、宏速公司、宋京卿、沈瑛、平兴亮、祝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67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28257.80元(含复利),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06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117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绍兴宏速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宋京卿、沈瑛对被告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被告平兴亮、祝赛丽对被告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在最高限额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98元,依法减半收取297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799元,由被告浙江晶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宏速贸易有限公司、宋京卿、沈瑛、平兴亮、祝赛丽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的人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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