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孙立付、武传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孙立付,武传美,孙加加,纪菲儿,毕帮国,盛贵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6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延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虎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付,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武传美,女,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孙加加,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纪菲儿,女,1989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毕帮国,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盛贵娟,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孙立付、武传美、孙加加、纪菲儿、毕帮国、盛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虎成、冯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付、武传美、孙加加、纪菲儿、毕帮国、盛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孙立付、武传美、孙加加、纪菲儿、毕帮国、盛贵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12382.36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为“一、要求被告孙立付、武传美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15.66%,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一直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23.49%,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一直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孙加加、纪菲儿、毕帮国、盛贵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要求被告孙加加、纪菲儿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15.66%,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一直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23.49%,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一直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孙立付、武传美、毕帮国、盛贵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孙立付、孙加加、毕帮国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三人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6万元、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三借款人配偶武传美、纪菲儿、盛贵娟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孙立付、孙加加、毕帮国分别8万元、6万元、8万元;被告毕帮国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孙立付、孙加加从2014年2月25日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孙立付、武传美、孙加加、纪菲儿、毕帮国、盛贵娟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立付、武传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加加、纪菲儿系夫妻关系,被告毕帮国、盛贵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孙立付、孙加加、毕帮国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三人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6万元、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三借款人配偶武传美、纪菲儿、盛贵娟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三借款人发放贷款8万元、6万元、8万元,被告毕帮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孙立付和孙加加所借款项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告孙立付、孙加加、毕帮国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孙立付、孙加加、毕帮国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传美、纪菲儿、盛贵娟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被告孙立付、孙加加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传美与被告孙立付即是共同还款人又是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孙立付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纪菲儿与被告孙加加即是共同还款人又是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孙加加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毕帮国、盛贵娟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武传美、孙立付、孙加加、纪菲儿予以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付、武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15.66%,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一直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3.49%,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一直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孙加加、纪菲儿、毕帮国、盛贵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孙加加、纪菲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15.66%,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一直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3.49%,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一直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孙立付、武传美、毕帮国、盛贵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孙立付、孙加加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