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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白殿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殿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殿君,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2月28日被西安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殿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尧、被告人白殿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殿君于2016年7月26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粉、紫、棕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乐迪KTV对面时,与一辆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后被赶到现场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殿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殿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殿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殿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殿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殿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