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甜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甜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甜甜,曾用名郑龙,绰号“小玉山”,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立忠,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甜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甜甜及辩护人徐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甜甜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余克。其中: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在邓某的手机店(常山县东案乡)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2、2015年10月中旬一天,又在邓某的手机店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再次在邓某的手机店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实得200元;4、2015年11月的一天,在邓某该的手机店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某;5、2015年11月25日的晚上,在常山县东案乡农村信用社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和徐某;6、2015年11月29日下午,在常山县天马街道十五里加油站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该笔未支付款项。7、被告人郑甜甜明知洪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而于2015年11月23日从华某处以1800元的价格代购10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8日,常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郑甜甜的出租房内扣押到10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净重4.7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甜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华某、邓某、姜某、徐某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缴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甜甜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的从宽情节和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至十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甜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立忠认为被告人郑甜甜有坦白情节,并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甜甜贩卖甲基本笨丙胺20余克,其行为已构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是被告人郑甜甜在帮助他人代购10克冰毒用于贩卖这一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甜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扣押的涉案赃物(甲基本苯丙胺4.745克、电子秤1台、塑料袋、锡纸、吸壶、双面胶)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