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7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勇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小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勇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小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913号原告重庆勇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3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68252052C。负责人吴文勇,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坤建,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小峰,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勇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翔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小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玉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坤建、王小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翔物业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1905.70元,并按日支付3‰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峰系“恒森·天江郦城”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22.16方米),原告勇翔物业公司系被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天江郦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实行阶段性收费,其中1层住宅、门面按照建筑面积0.65元/月·平方米。合同另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费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小峰尚欠原告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1905.70元(122.16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24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的关于业主委员会未通知业主选定物业公司、小区盗窃现象严重、保安失职等意见,不能成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90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并不是恶意拖欠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勇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05.7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勇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