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顾鑫墨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鑫墨,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446号申请执行人:顾鑫墨,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庆区。被执行人:张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顾鑫墨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查询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张军名下仅有兴庆区某小区房屋,该房屋已被它案查封,本案已将其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查封期限到期之后申请执行人需向本院提交续冻结申请书,否则自行承担财产流失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2015)兴民初字第58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多次通过联系申请执行人均未果。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体下落之后,便可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