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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火德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德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841号原告:火德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负责人:李晋,该公司经理。原告火德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火德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保险车辆为甘A某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及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2016年5月26日23时10分,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兰州新区秦川镇五道岘村世纪电子专卖店门口处时,将该专卖店门牌及房屋拐角损坏。驾驶员及时向交管部门和被告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理赔人员答复损失由双方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调解,由投保人支付以后办理理赔手续。后经兰州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投保车辆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驾驶人向世纪电子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向第三者赔付以后,持理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23时10分,张世荣驾驶甘A某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新区秦川镇五道岘村世纪电子专卖店门口处时,将该专卖店门牌及房屋拐角损坏。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认定,张世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该大队调解张世荣向世纪电子专卖店王伟赔偿6000元,并由原告弟弟火尊平于2016年6月3日向世纪电子专卖店支付了赔款6000元。2016年4月21日甘A某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零时至2017年4月21日24时,保险金额10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火德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A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者赔偿。现原告已经向受害人秦川镇五道岘村世纪电子专卖店赔偿,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于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的金额,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赔偿6000元,被告也应当向原告赔偿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向原告火德三赔偿保险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琳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