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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4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某1与陈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陈某,张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629号原告:彭某1,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张某,女,200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张某之外祖母。原告彭某1与陈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世彬、被告陈某及其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1诉称,2014年7月14日,彭某1与陈某之女彭某2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彭某2购买重庆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XX号X幢XX号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彭某2支付了首付款及契税、大修基金共计117434元,该房屋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2015年5月12日,彭某2因病死亡。此外,彭某2生前未婚生育一女张某。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XX号X幢XX号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三人按照房屋价值各分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彭某1与陈某之女、张某之母彭某2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彭某2购买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XX号X幢XX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彭某2支付首付款103745元,大修基金、契税等13689元。余款21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2015年5月12日,彭某2因病死亡。彭某2死亡时未婚,其近亲属有父亲彭某1、母亲陈某、非婚生女张某。另经本院到潼南区国土房管局查询,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XX号X幢XX号的房屋外其余房屋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因购房人死亡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抵押贷款合同;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社区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等。法定继承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彭某2死亡前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XX号X幢XX号的房屋一套,并已完成了付款义务,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彭某2的遗产。彭某1、陈某、张某作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遗产。故原告请求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各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被告对此分割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1及被告陈某、张某对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XX号X幢XX号的房屋各项有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原告彭某1负担2002元,被告陈某负担2002元,被告张某负担2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健代理审判员  刘芯妍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