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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兰英与苏伟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兰英,苏伟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050号原告:秦兰英,女,壮族,1939年7月3日出生,住广西凭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珍,女,壮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凭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芬,女,汉族,1968年5月8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兰英与被告苏伟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珍、麻强,被告苏伟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72446.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继承了大儿子林某某(已故)位于南宁市铁路南站区×-×栋×-×号房,因沙井-南站立交工程建设而拆迁。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且居住乡下,故委托被告(原告的二儿媳妇)办理拆迁补偿款各项事宜。拆迁补偿款已于2015年11月份通过拆迁办将全款372446.03元打入被告银行存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称补偿款没有拿到,又声称已被被告儿子拿走用完等,恶意不将拆迁补偿款还给原告。原告通过各种渠道联系被告,被告均一概不予理会,且态度恶劣。原告属孤寡老人无任何经济来源,迫于无奈而起诉维权。被告苏伟芬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态度恶劣,款项已被被告用完不是事实。被告不是不给原告钱,被告曾向原告交还182000元现金,原告不收。原告要364000元,目的的要全部的房屋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只是继承人当中的一个,另一个继承人是林某某的儿子林某1,林某1也有继承权,也应该得到182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原告有两个孙子,但是原告多次讲只有女儿的儿子才是原告的孙子。364000元作为继承款,原告是拿不到全部份额的。原告秦兰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并不能确定涉案的林某某的继承人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涉案林某某的继承人范围不予确定,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另行依法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载明全权委托儿媳苏伟芬到沙井社区、沙井南站拆迁办公室办理沙井-南站立交工程拆迁项目相关事宜。2015年6月15日,原告秦兰英以涉案林某某(已故)继承人名义委托被告苏伟芬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就南宁市铁路南站区×-×栋×-×号房的征收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7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因沙井-南站立交桥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到产权人为林某某的住宅房屋,被告征收房屋位于南宁市铁路南站区×-×栋×-×号,由于产权人林某某已故,继承人秦兰英(林某某的母亲)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委托苏伟芬全权办理上述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所有事宜,并同意将全额补偿款打入苏伟芬的银行账户,若今后出现任何纠纷由秦兰英、苏伟芬及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拆迁办根据协议将补偿款共计372446.03元打入了被告苏伟芬的银行账户。现该笔款项由被告苏伟芬持有,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应否将收到的款项372446.03元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委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系以涉案林某某的继承人名义委托被告苏伟芬办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所有事宜,同意将全额补偿款打入苏伟芬的银行账户,被告苏伟芬接受了委托办理相关事宜。有关拆迁部门已经将拆迁补偿款372446.03元打入了被告苏伟芬的银行账户。被告苏伟芬应当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涉案林某某继承人的名义委托苏伟芬办理征收拆迁补偿事宜,并不影响林某某的其他可能继承人对拆迁补偿所得的款项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苏伟芬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372446.03元,应当转交给原告秦兰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伟芬向原告秦兰英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72446.03元。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被告苏伟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7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人民陪审员  邹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容何英 更多数据: